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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79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79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 民初字第6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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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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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谢彩云,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303294927,住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菩山村39号。

被告周伟明,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404300710,住郁南县平台镇新乐上西村35号。

原告谢彩云诉被告周伟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彩云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 2007年2月27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同年10月生育女儿周丽榕,由于双方相处时间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加上双方不注重感情培养,感情开始冷淡,双方常因家庭和夫妻间的琐事争吵不休。2007年12月21日至今,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没有回家履行夫妻义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2月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要求与被告周伟明离婚,但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驳回我的诉求,现已半年过去,原、被告的关系没有半点改善,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女儿周丽榕归被告抚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证据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郁南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及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证据4、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周伟明没有答辩。

被告周伟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谢彩云与被告周伟明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7年2月27日,双方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0月30日,双方生育女儿周丽榕。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后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周伟明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谢彩云与被告周伟明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周丽榕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是自愿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双方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而引起纠纷。虽然原告认为自2014年3月12日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纠纷原因、夫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消除离婚念头,双方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对待生活中的家庭琐事,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信任,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谢彩云与被告周伟明离婚。

二、驳回原告谢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谢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