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6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 2014)云郁法 民初字第6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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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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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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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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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卢平,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5812122730,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寨村委会新刘27号。
被告黄锟,男,瑶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602274718,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310号人才交流中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
负责人陈焕,该支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平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黄锟、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黄锟、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平诉称,2014年8月1日,黄锟驾驶粤QHK227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罗定、梧州分叉路口路段时,发现没有提前选择进入梧州方向行驶时而突然将车停在往罗定方向的快车道上,紧跟后面同车道往罗定方向行驶的由李惠鉴驾驶粤AT3P80号小型轿车和李坤林驾驶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该车又被推前碰撞粤AT3P80号小型轿车,最终造成了卢连英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锟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黄锟系粤QHK227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锟及太平洋保险阳江支公司共同向原告立即赔偿损失共计97636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黄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3、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证明原告所有车辆桂PQQ22号车受损情况。
证据4、发票,证明原告为评估受损车辆而用去评估费用。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苏N02522号车购买交强险情况。
被告黄锟答辩称,一、本案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承担。答辩人所有的粤QHK227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赔偿不足部分,应按照损失的70%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被答辩人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原告所有的桂PQQ022号车未经答辩人同意进行评估,评估机构所作出损失评估不客观,另外,评估鉴定费3400元,答辩人不同意承担。2、车辆贬值15000元没有依据。3、拖车费、停车费应提供合法的票据予以证实。
被告黄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答辩称,一、粤QHK227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他无责的机动车方应承担其交强险无责应赔偿部分。二、我司可申请追加肇事者桂PQQ022承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三、原告诉求存在不合理,1、车辆损失费:我司定损64925元,我司不认可评估价格。2、施救费为200元;3、停车费:扣车是交警的处罚手段,不合理的停车费,我司不同意承担。4、贬值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5、前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6、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提供桂PQQ022号车的估损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黄锟驾驶粤QHK227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21KM+500M(罗定、梧州分叉路口)路段时,发现没有提前选择进入往梧州方车道行驶而突然将车停在往罗定方向的快车道上,紧跟其后面同车道往罗定方向行驶的由李惠鉴驾驶粤AT3P80号小型轿车和李坤林驾驶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现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停车后跟着其后面将车停下来,跟随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由卢平驾驶的桂PQQ022号小型轿车从后面追尾碰撞由李坤林驾驶的粤EJD922号小型客车尾部,粤AT3P80号小型轿车被碰推前碰撞由黄锟驾驶的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卢连英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锟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2014年8月2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平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PQQ022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8日,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41028001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桂PQQ022号小型轿车评估损失总价为73826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3400元。
粤QHK227号车的所有人系黄锟,其为粤QHK22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2014年8月15日,杨科先向本院申请对桂PQQ022号车和粤QHK227号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扣押被申请人卢平所有的现被暂扣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的桂PQQ0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二、扣押被申请人黄锟所有的现被暂扣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的粤QHK22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三、查封申请人杨科先以其所有的粤EJD922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内,申请人杨科先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杨科先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申请人卢平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2014年10月24日,杨科先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黄锟粤QHK227号小型轿车的扣押。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本院(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黄锟所有的现被暂扣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的粤QHK22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卢平明确表示放弃对粤EJD922号车和粤AT3P80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比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桂PQQ0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虽然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评估损失价格为73826元,但桂PQQ022号车以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提供的估损单的价格64925元进行修复,故本院核定桂PQQ022号车的车辆损失为64925元。原告主张车辆评估费3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救援拖车费710元,停车费1700元,前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3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卢平主张车辆贬值损失,车辆作为消耗较大的消费品,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且桂PQQ0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受损坏后,通过更换配件等方式修复后,该车的使用功能及外观已恢复,并不降低该车的使用价值及影响车辆外观,因此,在赔偿义务人已赔付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对原告卢平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卢平因桂PQQ0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维修费为64925元,车辆评估费3400元;上述费用合共68325元。原告卢平放弃对粤EJD922号车和粤AT3P80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比例,应予扣减,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费用为68175元[68325元-100元-(100元÷2)]。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在粤QHK227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788.43元[2000元×68175元/(68175元+104762元)]给原告卢平;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部分67386.57元(68175元-788.43元),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47170.60元(67386.57元×70%)。由于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47170.60元给原告卢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QHK22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788.43元给原告卢平。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QHK227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7170.60元给原告卢平。
四、驳回原告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平负担550.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570.08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