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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5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5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5号

签发人:

会签:

核稿人:

拟稿部门:行政庭

拟稿人:

文件标题:(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

发:原、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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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人:

拟稿时间:2014年 月 日

刘邦强,男,汉族,1966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6610240612,住广西北流市民乐镇茶垌村里背组19号。

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路鸳江丽港6号楼六层。

负责人甘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剑明,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706269014,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社学新福一组18号。

原告刘邦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秀支公司)、刘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邦强的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邦强诉称,2013年8月31日,刘邦强驾驶桂KWV5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重量为6225公斤猪苗乘搭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33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刘剑明驾驶的桂D12906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邦强、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邦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566.82元,护理费384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41718.6元,住宿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70015.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7261元,车辆损失28770元,合计293372.28元。桂D12906车在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剑明按责任40%赔偿给原告,即68548.9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190548.9元(122000元+68548.9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万秀支公司在122000元保险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剑明按责任承担赔偿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邦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信息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四、病历证明,证明原告出入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情况。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机构构成三项十级伤残。

证据七、鉴定发票及交通费,证明用去鉴定费1300元,用去交通费20元。

证据八、住院证明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及费用开支情况。

证据九、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及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8770元。

证据十、残疾器具费,证明器具费850元。

证据十一、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职业。

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答辩称,一、桂D1290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适当分配交强险限额。二、医疗费按正式发票,但应扣减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的支出;护理费、误工费按59.98元∕天×26天=1559.48元核定;营养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在200元范围内酌定;残疾赔偿金系数有误,应为11%;精神抚慰金以不超1500元为宜;鉴定费应在诉讼费部分进行处理;残疾器具费:无票据和医嘱证实,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剑明没有答辩。

被告刘剑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刘邦强驾驶桂KWV5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重量为6225公斤猪苗乘搭何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33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刘剑明驾驶的在车辆发生爆胎后仍在慢车道行驶的桂D129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邦强、何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云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B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邦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邦强被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5 日,用去医疗费17202.09元。2013年9月5日,刘邦强转至广西北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5日至2013年9月9日,用去医疗费5109.49元。2013年9月9日,刘邦强转至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9日至2013年11月5 日,共用去医疗费55941.14元。2014年2月21日,刘邦强在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6.6元,上述费用合共78479.32元。

2014年4月15日,刘邦强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刘邦强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序鉴定,2014年4月24日,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国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0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评定被鉴定人刘邦强的损失构成三项X(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刘邦强误工期为258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事故发生后,刘邦强委托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K.WV518号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肇永评第20131231002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经评估,损失价格结论为:1、更换零配件29项,价格为25840元,2、修理项目11项,价格为2930元,评估损失总价为28770元。刘邦强为此支出车辆定损费1500元。

桂D1290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剑明,刘剑明为桂D1290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到2014年7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海富(已另案起诉)、何玉秀(已另案起诉)受伤,经本院调解,何海富与人保万秀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给原告何海富。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何海富不得再基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海富自愿承担。何玉秀与人保万秀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给原告何玉秀。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何玉秀不得再基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玉秀自愿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邦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

1、医疗费:原告刘邦强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北流市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请求医疗费用78566.82元,本院核定78479.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100元/天×(5天+4天+57天)],原告请求2600元,属原告对其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核定刘邦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2000元。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刘邦贤,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护理天数,应为原告刘邦强的住院天数即66天,故原告护理应为4453.68元(67.48元∕天×66天),原告请求护理费为3840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刘邦强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证实原告系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的人员,原告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道路运输业2013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33849.4元(52574元÷365天×235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核定。

6、伤残赔偿金及司法鉴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上述的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006.32元[11669.31元/年×20年×(10%+1%+1%)]。另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700元,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2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刘邦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三项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

8、残疾器具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核定残疾器具费为85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

9、车辆损失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桂K.WV518号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损失价格合共28770元。肇庆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作出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桂K.WV518号车损失事实的依据。故本院核定桂K.WV518号车的损失为2877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邦强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183715.04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桂D129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10000元-1000元(何海富的赔偿款)-1000元(何玉秀的赔偿款)]范围内直接赔偿3632.16元[8000元×(78479.32元+2600元+2000元)/[(78479.32元+2600元+2000元)(刘邦强案)+(20475.22元+1000元+5200元)(吴超娟案)+(63731.46元+2000元+7500元)(何振光案)]给原告刘邦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51937.9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71865.72元/[71865.72元(刘邦强案)+6656元(吴超娟案)+73683.52元(何振光案)]给原告刘邦强;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原告刘邦强,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部分126144.92元(183715.04元-3632.16元-51937.96元-2000元),被告刘剑明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7843.48元(126144.92元×30%)。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桂D129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7570.12元给原告刘邦强。

二、被告刘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37843.48元给原告刘邦强。

三、驳回原告刘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5.4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邦强负担1026.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负担620.96元,被告刘剑明负担408.43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被告刘剑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