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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7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7号

签发人:

会签:

核稿人:

拟稿部门:行政庭

拟稿人:

文件标题:(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

发:原、被告

送:

文件等级:

印发份数:

校对人:

拟稿时间:2014年 月 日

吴超娟,女,汉族,1971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6197110250683,住广西北流市西埌镇横埌村五组43号。

委托代理人廖春羽,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路鸳江丽港6号楼六层。

负责人甘艳,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剑明,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8706269014,住广西梧州市苍梧县龙圩镇社学新福一组18号。

原告吴超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万秀支公司)、刘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超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春羽,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超娟诉称,2013年8月31日,刘邦强驾驶桂KWV5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重量为6225公斤猪苗乘搭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33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刘剑明驾驶的桂D12906号重型仓栅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邦强、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邦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475.22元,护理费332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误工费3328元,合计34331.22元。桂D12906车在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剑明按责任30%赔偿给原告(放弃对刘邦强的赔偿诉讼)。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34331.22元给原告,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剑明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吴超娟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肇事车辆保险情况。

证据三、信息表,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四、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用去医疗费情况。

证据五、住院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情况。

证据六、出入院记录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费用开支情况。

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答辩称,一、桂D12906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人,应适当分配交强险限额。二、医疗费按正式发票,但应扣减非医疗保险用药和治疗项目的支出;护理费、误工费按59.98元∕天×51天=3058.98元核定;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在200元范围内酌定。

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剑明没有答辩。

被告刘剑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刘邦强驾驶桂KWV51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重量为6225公斤猪苗乘搭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沿广昆高速公路由梧州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广昆高速公路133KM+100M路段时,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刘剑明驾驶的在车辆发生爆胎后仍在慢车道行驶的桂D129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刘邦强、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3年9月2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云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B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邦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吴超娟被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9月1日,用去医疗费4774.23元。2013年9月1日,吴超娟转至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22日,共用去医疗费15700.99元。该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第6、7肋骨骨折,两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出院2个月内不弯腰,腰围保护腰部2个月,出院2个月后来院复查拍腰部及胸部X线片等检查;2、于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复查血常规、肝功能、血脂、心电图、B超等;3、功能锻炼,注意保护腰部及胸部,避免过剧过度活动;4、每月复查,如果有不适,请随时就诊;5、加强营养,全休半年,日后不弯腰拿重物,不做重体力劳动;6、加强调护,畅情志、调饮食、避风寒,防止外感。上述费用合共20475.22元。何振光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大嫂邓英,农村居民。

桂D12906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刘剑明,刘剑明为桂D1290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4日到2014年7月1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海富(已另案起诉)、何玉秀(已另案起诉)受伤,经本院调解,何海富与人保万秀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给原告何海富。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何海富不得再基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海富自愿承担。何玉秀与人保万秀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000元给原告何玉秀。二、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原告何玉秀不得再基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万秀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何玉秀自愿承担。

庭审中,原告吴超娟明确放弃对刘邦强赔偿部分的追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刘邦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剑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吴超娟、何振光、何玉秀、何海富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

1、医疗费:原告吴超娟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广西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原告请求医疗费用20475.22元,本院予以核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100元/天×(1天+51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核定。

3、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核定。

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系 ,因此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护理天数,应为原告吴超娟的住院天数即5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508.96元(67.48元∕天×5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328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吴超娟为农村居民,故原告误工费为3508.96元(67.48元∕天×5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328元,是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吴超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33331.22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桂D129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保万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万秀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10000元-1000元-1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1166.22元{8000元×(20475.22元+1000元+5200元)/[(78479.32元+2600元+2000元)(刘邦强案)+(20475.22元+1000元+5200元)(吴超娟案)+(63731.46元+2000元+7500元)(何振光案)]}给原告何振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4810.34元 {[110000元×6656元/[71865.72元(刘邦强案)+6656元(吴超娟案)+73683.52元(何振光案)]}给原告何振光;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部分27354.66元(33331.22元-1166.22元-4810.34元),被告刘剑明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8206.40元(27354.66元×30%)。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桂D1290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5976.56元给原告何振光。

二、被告刘剑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偿交通事故赔偿款8206.40元给原告何振光。

三、驳回原告何振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9.1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超娟负担17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57.27元,被告刘剑明负担96.4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庞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