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55号
案号:( )云郁法 初字第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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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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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告、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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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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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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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宾小兰,女,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6508074923,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居委光明路下巷18号。
被告谢剑华,男,汉族,1964年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6402260010,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下巷18号。
原告宾小兰诉被告谢剑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小兰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相识后便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分别于1985年11月1日生育大儿子谢家强(因病已死亡);1988年11月24日生育次子谢家荣;1992年10月17日生育三子谢家业,现孩子都已长大成人。2008年4月8日在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1994年被告开始吸食毒品,原告发现后,曾多次规劝被告戒毒,但被告不但不听劝告,还变本加厉,被告的吸毒行为曾被郁南县公安局抓获送戒毒所强制戒毒,但被告仍继续吸食,自2008年6月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证据3、都城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被告谢剑华自2009年至今未归,双方未共同生活。
证据4、《劳动教养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谢剑华因吸毒被查处的情况。
被告谢剑华没有答辩。
被告谢剑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宾小兰与被告谢剑华于1984年10月自行相识谈婚。同年12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1985年11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谢家强(谢家强于2013年5月15日因病已故),1988年11月24日,双方生育次子谢家荣,1995年10月17日,生育三子谢家业。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双方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8年6月2日,云浮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云市劳教(98)字第136号劳动教养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谢剑华因复吸经本会批准,决定劳动教养壹年零个月(自九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九九年五月十四日止)。谢剑华因2008年7月20日开始采用“追龙”的形式多次吸食毒品海洛因(白粉)至8月8日,郁南县公安局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郁公决字[2008]第0094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谢剑华行政拘留十日(时间从2008年8月13日至8月23日)。自2009年起,被告谢剑华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在郁南县都城镇居住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本案中,原告宾小兰与被告谢剑华虽是自愿自主的婚姻,但被告谢剑华因复吸毒品于1998年经劳动教养一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属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况。被告谢剑华多次吸食毒品的行为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宾小兰要求与被告谢剑华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宾小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