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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4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4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2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4号

原告曾桂南,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9195906024918,住郁南县连摊镇西坝村委石头桥头村71号。

被告陈卓新,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10407047X,住郁南县都城镇榄塘村委九塘基1巷9号。

被告唐景锐,男,汉族,1989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901114919,住郁南县连摊镇思和村委会思和二村84号。

被告陈汉新,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508065815,住郁南县都城镇榄塘村委九塘基1巷9号。

原告曾桂南诉被告陈卓新、唐景锐、陈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桂南、唐景锐、陈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桂南诉称,2013年2月至10月间,被告陈卓新经营粤H03147大货车时在原告经营的郁南县都城镇锦记轮胎维修部购买轮胎及补养车辆共计32080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22080元,上述欠款,其中司机唐景锐经手的款项29780元,支付了10000元,司机陈汉新经手2300元,均有司机签名确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卓新迅速支付拖欠原告维修部的货款22080元给原告;2、被告唐景锐对上述欠款1978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汉新对上述欠款23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是郁南县都城镇锦记轮胎维修部的经营者。

证据三、新欠轮胎款数、欠款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货款的具体情况。

被告陈汉新答辩称,我是陈卓新雇请的司机,陈卓新的车坏了之后,陈卓新要求我去原告维修部修车,陈卓新和原告商量车维修后,由我确认签名维修了车辆,但维修费由陈卓新自己负担。

被告唐景锐答辩称,

被告陈卓新、陈汉新没有答辩。

被告陈卓新、陈汉新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唐景锐、陈汉新系陈卓新雇请的司机。 2013年2月25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陈卓新因粤H03147、粤H1097、粤H16620号车先后五次曾桂南经营的郁南县都城镇锦记轮胎维修部换轮胎及保养车辆。原告提供有“陈卓新欠轮胎款数” 字样的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2013年2月25日,粤H03147软正新轮胎共4套(3050元/套),新胎利加4条(30元/套),共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正,有司机唐景锐签名确认。6月26日粤H03147号车6轮保养240元,刹车绿仔4只共40元,合共280元,有司机唐景锐签名确认。9月9日,16620车换轮胎4套×1500元,共6000元,焊钢铃3只×250元=750元,钢铃2只×430元=860元,合共柒仟壹佰捌拾元正(7180元),有司机唐景锐签名确认。9月30日,1097软轮胎款共2300元,有司机陈汉新签名确认。10月23日,粤H03147车换正新2套×3000元=6000元,有司机唐景锐签名确认。上述款项合共28060元。另单据载有 :1、“旧数欠款肆仟元正”字样,但该笔款项没有人签名确认。2、2013年7月21日,支付5000元;2013年10月23日已付5000元,有唐景锐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曾桂南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尚欠轮胎及保养车辆的款项,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号牌号码粤H16620重型厢式货车的注册日期为2009年7月23日,车辆经多次转让于2013年8月16日登记在陈卓新名下。陈卓新于2014年1月22日将该车转让给曹金华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曹金华又于2014年4月14日将该车转让给陈伙刘并办理过户登记(现该号牌号码为粤HH9167)。号牌号码粤H03147号重型厢式货车(出厂时间2013年1月18日),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粤H03147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卓新。号牌号码粤WS1097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卓新。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曾桂南先后五次赊借轮胎及提供保养服务给被告陈卓新,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曾桂南主张被告陈卓新拖欠其货款22080元的问题。其中,2013年2月25日的12320元 、6月26日的280元、9月9日的7180元(实为7160元)、10月23日的6000元,均有司机唐景锐签名确认;9月30日的2300元,有司机陈汉新签名确认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定。对于“旧数欠款肆仟元正”字样的该笔款项,由于没有人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核定。原告曾桂南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货款,因此,本院核定被告陈卓新拖欠原告曾桂南的货款为18060元,超出本院核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唐景锐、陈汉新是否应对其签名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欠款均由被告唐景锐、陈汉新签名确认,但被告唐景锐、陈汉新系被告陈卓新雇请的司机,号牌号码粤H16620、粤H03147、粤WS1097重型厢式货车在原告曾桂南经营的维修部换轮胎及保养期间的车辆所有人均为陈卓新,陈卓新应承担粤H16620、粤H03147、粤WS1097重型厢式货车所欠的换轮胎款及保养车辆款项。另外,原告在欠单的顶部注明“陈卓新欠轮胎款数”的字样,应视为其认可该欠款为陈卓新个人的欠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唐景锐、陈汉新对其签名确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陈卓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卓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轮胎款及保养车辆款项18060元给原告曾桂南。

二、驳回原告曾桂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桂南负担25,被告陈卓新负担151元;被告陈卓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陈卓新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曾桂南,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