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586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58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 2014)云郁法 民初字第586号

签发人:

会签:

核稿人:

拟稿部门:

拟稿人:

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送:

文件等级:

印发份数:

校对人:

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杨科先,女,汉族,1975年3月7日,公民身份号码4512929197503070023,住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文化路202号1栋3楼。

委托代理人王远志,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锟,男,瑶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21198602274718,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漠江路310号人才交流中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

负责人陈焕,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卢平,男,汉族,1958年1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5812122730,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寨村委会新刘27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路。

负责人王卓,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科先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黄锟、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宿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志,被告黄锟、卢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科先诉称,2014年8月1日,黄锟驾驶粤QHK227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至罗定、梧州分叉路口路段时,发现没有提前选择进入梧州方向行驶时而突然将车停在往罗定方向的快车道上,紧跟后面同车道往罗定方向行驶的由李惠鉴驾驶粤AT3P80号小型轿车和李坤林驾驶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该车又被推前碰撞粤AT3P80号小型轿车,最终造成了卢连英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锟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黄锟系粤QHK227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锟、卢平共同向原告立即赔偿损失共计92106.3元人民币,详见赔偿项目清单;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被告黄锟应当赔偿的数额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科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已经过诉前财产保全手续。

证据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粤EJD922号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明粤DJD922号车的所有权情况。

证据4、卢平、黄锟的行驶证,证明被告卢平、黄锟主体资格。

证据5、黄锟(粤QHK227号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粤QHK227号车保险购买情况。

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承担情况,明确原告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证据7、救援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因此交通事故而花费的拖车费、拆检费、停车费情况。

证据8、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发票1份及鉴定结论、维修费发票2份,证明受损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情况以及因此花费的鉴定费和维修费。

证据9、车辆贬损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发票,证明受损车辆的贬损价值情况及因此花费的评估费情况。

证据10、因前期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食宿费发票,证明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情况。

证据11、代支付的医疗费,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的医疗费情况,受伤者是原告车上的人。

证据12、证明及圣佳塑料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理以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经营造成了不便而需要替代性的交通工具费用。

被告黄锟答辩称,一、本案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责任应由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承担。答辩人所有的粤QHK227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二、被答辩人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1、原告所有的粤EJD922号车已经修复并投入使用,没有证据显示该车的安全性能降低。其价值贬损也无法得到体现,故该请求没有依据。2、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无法证明1500元是其处理交通事故时所支出的费用且明显过高,不应支持。3、范魏杭不是本案事故的当事人,无证据显示其与本案有关。原告请求支付代付医疗费的请求于法无据。4、原告要求支付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明显过高,另外,该请求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支持。5、杨科先在本案中没有受伤,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6、其他赔偿的损失,由法庭核对所有原件,依法判决。三、被答辩人无故不解封答辩人的粤QHK227,答辩人保留反诉的权利。

被告黄锟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粤QHK227小型轿车购买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证据三、杨科先书写的书面确认,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2日按修车费的70%支付给杨科先66415元,其口头承诺收到该款后即向法院解封被告黄锟的车辆。

证据四、录音光盘,证明原告与被告黄锟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是直到现在原告都还没向法院申请解封被告的车辆。

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在粤QHK227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由法院核实案情后依法合理分配。二、被答辩人诉求的金额,诉求存在不合理。1、施救费为200元;2、拆检费已包含在车辆维修费中,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3、停车费不合理,我司不同意承担;4、车辆损失费我司已申请重新鉴定;5、贬值损失评估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费用;6、贬值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7、前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与本次事故无直接关联的费用,不同意承担赔偿;8、代付医疗费:交警认定书没有写明当事人有范魏杭,故其医疗费与本案无关;9、代替性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交通费有没有依据、且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不同意赔偿;10、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科先在事故中没有严重受伤,不同意赔偿;11、诉讼费、鉴定费: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不同意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卢平答辩称,我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比例合理部分愿意赔偿。原告车损以外的诉求,我不予认可。

被告卢平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桂PQQ022号车的投保交强险情况。

证据二、机动车信息资料复印件,证明桂PQQ022号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桂PQQ022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若卢平不存在无证驾驶等交强险免责任情形,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其中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食宿费不应列入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代付医疗费,范魏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黄锟驾驶粤QHK227号小型轿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广州往梧州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昆高速公路121KM+500M(罗定、梧州分叉路口)路段时,发现没有提前选择进入往梧州方车道行驶而突然将车停在往罗定方向的快车道上,紧跟其后面同车道往罗定方向行驶的由李惠鉴驾驶粤AT3P80号小型轿车和李坤林驾驶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现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停车后跟着其后面将车停下来,跟随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由卢平驾驶的桂PQQ022号小型轿车从后面追尾碰撞由李坤林驾驶的粤EJD922号小型客车尾部,粤AT3P80号小型轿车被碰推前碰撞由黄锟驾驶的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卢连英受伤,四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锟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

2014年8月27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云公交(高二)认字[2014]第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8月1日,原告杨科先委托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粤EJD922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8月19日,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郁车损价鉴签字2014年第2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车辆需要更换的零件共99项、车辆需修理的项目共39项,经鉴定损失价格如下:1、更换零件配件价格为86122元;2、修理项目价格为9900元;合计96022元。原告为此支付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4100元。现粤EJD922号车现已实际修复完毕。原告杨科先为此实际支付维修费96022元。

2014年9月11日,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修复后造成的贬值进行评估。同日,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佛价车评字(2014)第041号事故车辆修复后的贬值评估结论书,经综合评估,委托评估标的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需经修理恢复原貌,但车身壳体的贬值确实存在。计算其贬值额为人民币:贰万零伍佰贰拾伍元整(20525元)。原告杨科先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1124元。

粤QHK227号车的所有人系黄锟,其为粤QHK227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桂PQQ02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卢平,该车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0时至2014年9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杨科先,事故发生时,李坤林驾驶该车。

2014年9月12日,杨科先确认收到黄锟支付维修预付款66415元(维修价格总价的70%),并注明发票原件还在杨科先手里,待所有费用结清后,杨科先无条件给黄锟所有发票。

2014年8月15日,原告杨科先向本院申请对桂PQQ022号车和粤QHK227号车予以诉前财产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扣押被申请人卢平所有的现被暂扣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的桂PQQ022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二、扣押被申请人黄锟所有的现被暂扣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的粤QHK22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扣押期限为一年。扣押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放行。三、查封申请人杨科先以其所有的粤EJD922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查封期限为一年。在查封期间内,申请人杨科先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傅金洪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申请人杨科先不得转移被查封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

2014年10月24日,杨科先书面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黄锟粤QHK227号小型轿车的扣押。2014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9-2号民事裁定,裁定:解除本院(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黄锟所有的现被暂扣于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指定的停车场的粤QHK22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的扣押。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书鉴定损失价格合共96022元。郁南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系有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其作出的郁车损价鉴字2014年第2014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事实的依据,因此,本院核定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96022元。至于原告杨科先请求的施救拖车费710元、停车费480元、拆检费2000元,是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核定。原告主张前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核定。原告主张代付医疗费1060.3元,由于原告代付医疗费的对象范魏杭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范魏杭与本案有关联,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科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车辆作为消耗较大的消费品,一经使用,即处于持续的贬值状态,且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坏后,通过更换配件等方式修复后,该车的使用功能及外观已恢复,并不降低该车的使用价值及影响车辆外观,因此,在赔偿义务人已赔付车辆维修费的情况下,对原告杨科先主张车辆贬值损失20525元及评估费1124元,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科先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1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支出了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杨科先因粤EJD92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坏的维修费为96022元,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4100元,施救拖车费710元,停车费480元,拆检费2000元,前期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共104812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坤林、李惠鉴、卢连英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PQQ022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宿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和被告人保宿迁分公司应分别在粤QHK227号、桂PQQ02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原告杨科先;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部分100812元(104812元-2000元-2000元),黄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70568.4元(100812元×70%)。由于粤QHK227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赔偿70568.4元给原告杨科先,但黄锟已支付66415元给原告杨科先,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阳江支公司应赔偿4153.4元给原告杨科先。卢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0243.6元(100812元×30%)给原告杨科先。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桂PQQ022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原告杨科先。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QHK227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2000元给原告杨科先。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QHK227号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153.4元给原告杨科先。

四、被告卢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0243.6元给原告杨科先。

五、驳回原告杨科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1.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科先负担613.0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70.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负担22.79元,被告卢平345.2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被告卢平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