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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01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601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 )云郁法 初字第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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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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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邓怡刚,男,汉族,1974年4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404230012,住郁南县都城镇中山居委中山路114号。

被告康树伟,男,汉族,1971年8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108304017,住郁南县河口镇机关兴盛路18号。

原告邓怡刚诉被告康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树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怡刚诉称,康树伟于2013年9月28日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立下《借据》给收执。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康树伟迅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邓怡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借据,证明被告康树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证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

被告康树伟没有答辩。

被告康树伟在举证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康树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书立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借到邓怡刚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款人:康树伟”。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9月10日,原告邓怡刚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立保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康树伟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行的工资帐户(帐号为6227003273010072083)在2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二、冻结申请人邓怡刚用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现金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怡刚起诉主张被告康树伟向其借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邓怡刚要求被告康树伟返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 “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康树伟向原告邓怡刚借款20000元,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要支付借款利息,属于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康树伟应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康树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康树伟返还借款20000元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康树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邓怡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220元,合共370元,由被告康树伟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