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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5号

文书:(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5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5号

签发人:

会签:

核稿人:

拟稿部门:行政庭

拟稿人:

文件标题:(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

发:原、被告

送:

文件等级:

印发份数:

校对人:

拟稿时间:2014年 月 日

原告何桂华,女,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711135823,住郁南县都城镇城北居委工业大道126号。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老钊杰,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306180756,住郁南县平台镇古同村委古同村126号。

委托代理人卢志强,男,汉族同,1951年10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110300016,住郁南县都城镇锦江居委大朗埇三巷23号。

被告陈伟迁,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902100439,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平江路12号201房。

原告何桂华诉老钊杰、陈伟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华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老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陈伟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桂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老钊杰驾驶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沿都城镇平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平江路九记电器商场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何伟龙驾驶的粤WS2849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桂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郁南县人民医院。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老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710元;2、营养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4、误工费16252.6元,5、护理费:11876.9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8、评残费18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共112136.90元。由于粤W34363号车不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112136.90元给原告,并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桂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何桂华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何桂华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老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3、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老钊杰的驾驶资格及粤W34363号车辆登记车主情况,该车事发时经检验不合格,作为实际支配人及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4、病症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二份、病程记录、门诊病历,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及治疗情况,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合法合理。

证据5、原告支出的中草药费及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因此事造成的中草药费用及交通费用。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为1800元。

被告老钊杰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雇请黄碧坚到医院护理被答辩人,一日三餐都是由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食的,且入院时,被答辩人的日常用品都是答辩人购买的。二、针对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医疗费,被答辩人两次住院的费用,答辩人均已支付。至于出院后的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且1710元医疗费无医院开具的发票佐证。2、营养费,无医嘱予以证明,没有依据。3、住院伙食费4300元无异议,4、交通费1000元,被答辩人并没有产生该项费用。5、残疾赔偿金无异议;6、误工费应按135天计算,应为12055.5元。 7、被答辩人住院期间都是由答辩人雇请人到医院对被答辩人全程护理的,且一日三餐都是由答辩人提供,故不存在护理费。8、评残费1800元无异议;9、精神损失费5000元,无异议。另被答辩人出院后,答辩人支付5234.64元,应予以扣减。

被告老钊杰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老钊杰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证人证言及护理人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是老钊杰雇请护理原告的。

证据三、收条,证明原告出院收取被告的资金情况。

被告陈伟迁答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该车不是我自愿同意借给老钊杰的,案发当晚,我在都满歌厅唱K,到了凌晨正准备离开,老钊杰在外面进来,询问我借车,当时我明确车不能借给老钊杰,我马上要回家了,但老钊杰一边说很快回来一边强行从台面将车匙拿走。我立即对老钊杰大声叫他将车匙放下,但他听到后还是拿着车匙飞快地往外面走,我还来不及制止,他已走到不见踪影,过了不久就接到老钊杰电话,在电话向我讲述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被告陈伟迁提供《转让合同》一份,证明甘光容转让粤W34363号车给陈伟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老钊杰驾驶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沿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平江路九记电器商场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WS2849号二轮摩托车(载何桂华),造成何伟龙、何桂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老钊杰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老钊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何伟龙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的有关规定,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何伟龙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三、乘客何桂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桂华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 2014年3月12日,何桂华转至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4月22日。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尾椎骨折;3、右侧坐骨骨折。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人。出院医嘱:1、饮食,用药;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全休叁个月,一个月回院复查DR;3、出院带药。2014年4月30日,何桂华到梧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6月25日,何桂华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1、右耻骨骨折;2、骶髂关节炎;3、强直性脊柱炎;4、骨折筋伤;5、气滞血瘀。上述住院及门诊治疗费用被告老钊杰已全部支付。另原告何桂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请民间医生治疗,用去医疗费66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老钊杰雇请黄碧坚协助护理原告何桂华。

2014年8月27日,何桂华委托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4年9月9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谨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桂华的损伤属于X(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老钊杰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7日支付了500元、2000元、1000元,合共3500元给原告何桂华。

粤W34363号车的登记车主系甘光容。2014年1月29日,甘光容与陈伟迁签订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甘光容同意将车牌号码为粤W34363号车转让给陈伟迁,该车厂牌型号为SC6350C,发动机号码为JL465Q5*356ME4787*,车架号码为LS4BCB1D53A129672。该车总款为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老钊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龙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何桂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

1、医疗费:原告何桂华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中医院、郁南县人民医院、梧州市中医院、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实,该笔费用被告老钊杰已全部支付。原告请求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710元,本院核定66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100元/天×(2天+4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

4、护理费虽然原告认为其护理人员为其母亲甘秀女,但其认可被告老钊杰雇请黄碧坚协助护理何桂华,郁南县人民医院病程记录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人一人,因此,原告何桂华请求护理费11876.90元,本院不予以支持。

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何桂华是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对于误工天数,何桂华虽然于2014年4月22日治愈出院,但出院医嘱要求全休叁个月,属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天数应从其受伤住院日计算到其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14年3月10日计至2014年9月8日,共182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254.42元(89.31元∕天×18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6252.60元,属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6、残疾赔偿金和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根据上述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另原告主张伤残鉴定及文证审查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并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定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桂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结合本地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2000元。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何桂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90410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老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龙、何桂华无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粤W34363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老钊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90410元给原告何伟龙。被告陈伟迁系粤W34363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有依法为粤W3436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老钊杰和陈伟迁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90410元给原告何伟龙。

二、被告陈伟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67.7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桂华负担257.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3410.24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庞明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