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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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部门:行政庭 拟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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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2014)云郁法民初字第726号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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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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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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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14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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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伟龙,男,汉族,1964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40503221X,住郁南县宝珠镇大用村委单竹扛村9号。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老钊杰,男,汉族,1993年6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306180756,住郁南县平台镇古同村委古同村126号。
被告陈伟迁,男,汉族,1989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902100439,住郁南县都城镇城东居委平江路12号201房。
原告何伟龙诉老钊杰、陈伟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龙的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老钊杰的其委托代理人卢志强、被告陈伟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伟龙诉称,2014年3月10日,被告老钊杰驾驶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沿都城镇平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平江路九记电器商场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WS2849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何桂华),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郁南县人民医院。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老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2、误工费7357.50元,3、护理费:2227.5元,4、交通费1000元,5、车辆损失费1800元。合共14285元。由于粤W34363号车不依法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14285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何伟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何伟龙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何伟龙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老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4、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老钊杰的驾驶资格及粤W34363号车辆登记车主情况,该车事发时经检验不合格,作为实际支配人及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病症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二份、伤情报告书,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及治疗情况,其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合法合理。
被告老钊杰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答辩人雇请黄碧坚到医院护理被答辩人,一日三餐都是由答辩人提供给被答辩人食的,且入院时,被答辩人的日常用品都是答辩人购买的。二、针对被答辩人请求的赔偿数额:1、住院伙食费1900元,无异议;2、误工费,有异议,被答辩人住院19天,全休两周,共33天,应按31.97元×33天=1055.01元。3、护理费有异议,被答辩人出院19天,且被答辩人住院期间的护理都是由答辩人雇请黄碧坚专程护理,并一日三餐由答辩人提供送到医院。4、交通费有异议,被答辩人从来无产生交通费用;5、车辆损失费1800元。没有县物价中心对车损情况鉴定表,此是无实之诉。
被告老钊杰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老钊杰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证人证言及护理人的身份证,证明护理人是老钊杰雇请护理原告的。
被告陈伟迁答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因为该车不是我自愿同意借给老钊杰的,案发当晚,我在都满歌厅唱K,到了凌晨正准备离开,老钊杰在外面进来,询问我借车,当时我明确车不能借给老钊杰,我马上要回家了,但老钊杰一边说很快回来一边强行从台面将车匙拿走。我立即对老钊杰大声叫他将车匙放下,但他听到后还是拿着车匙飞快地往外面走,我还来不及制止,他已走到不见踪影,过了不久就接到老钊杰电话,在电话向我讲述了本案的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老钊杰驾驶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沿郁南县都城镇平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平江路九记电器商场路段时,碰撞前面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WS2849号二轮摩托车(载何桂华),造成何伟龙、何桂华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D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老钊杰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老钊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何伟龙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的有关规定,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认定何伟龙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三、乘客何桂华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何伟龙被送郁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用去医疗费 元。2014年3月12日,何伟龙转至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9日,共用去医疗费 元。该院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及右肘部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右侧髋臼先天性发育不良;5、右股骨头坏死,6、右髋部皮炎;7、+冠劈裂。备注:1、住院治疗期间需留陪护人员壹名;2、建议全休贰周;3、+冠劈裂请至口腔科作专科诊治;4、叁个月内,右下肢需避免剧烈运动或劳动。
原告何伟龙两次住院期间由妻子甘秀女及儿子何东明护理。
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甘光容,陈伟迁系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老钊杰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龙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乘客何桂华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如下 :
1、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79天+26天)],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核定。
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甘秀女及儿子何东明,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护理天数,应为原告何伟龙的住院天数即19天(2天+17天)。本院核定何伟龙的护理费为1282.12元(67.48元∕天×19天)。
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何伟龙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误工的天数,郁南县人民医院的伤情报告书载明:建议全休贰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226.84元[67.48元×(19天+14天)]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元。
5、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何伟龙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为5608.96元;超出本院核定的,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老钊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伟龙、何桂华无事故责任。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粤W34363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老钊杰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608.96元给原告何伟龙。被告陈伟迁系粤W34363号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有依法为粤W34363号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老钊杰和陈伟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老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W34363号牌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5608.96元给原告何伟龙。
二、被告陈伟迁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5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伟龙负担50元,被告老钊杰负担28.56元(被告老钊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老钊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