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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 2015 )云郁法 民初字第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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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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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何翠连,女,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103051023,住郁南县桂圩镇桂圩路69号。

被告袁斌华,男,汉族,1982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208250010,住郁南县都城镇城北居委南塘西路8号。

原告何翠连诉被告袁斌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翠连、被告袁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翠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5日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月8日生育女儿袁嫣。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准许原告何翠连与被告袁斌华离婚。2、婚生女儿袁嫣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或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

证据三、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

证据四、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袁斌华答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是原告提出的对女儿十万元的抚养费有异议。如果由我抚养,我不需要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我父母有退休金,我有能力抚养好我们的女儿,但是原告的父母没有退休金,得靠体力劳动生活,经济情况较差,所以我认为女儿由我抚养较好。

被告袁斌华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翠连与被告袁斌华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2月25日,双方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8日,双方生育女儿袁嫣。袁嫣自2014年8月20日起一直由原告何翠连自行携带抚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引起纠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向本院起诉要求:1、判令准许原告何翠连与被告袁斌华离婚。2、婚生女儿袁嫣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十万元或每月支付1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袁嫣的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袁嫣现不足两周岁,且自2014年8月20日起一直由原告何翠连携带抚养,故袁嫣应由原告何翠连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的数额,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袁斌华支付原告何翠连抚养费为每月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 准予原告何翠连与被告袁斌华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袁嫣由原告何翠连携带抚养,被告袁斌华自20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何翠连直至女儿袁嫣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何翠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翠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