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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9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19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5)云郁法 民初字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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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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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等级:

印发份数:

校对人:

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黄郁群,女,汉族,195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90310252X,住郁南县建城镇冲口村委冲坑村三村20号。

委托代理人郭满权,男,汉族,1981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106212515,住郁南县建城镇冲口村委冲坑村三村20号,系黄郁群的儿子。

被告朱展灿,男,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112074972,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平山村委水鸡冲村28号。现住郁南县都城镇光明下一巷31号。

原告黄郁群诉被告朱展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郁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满权,被告朱展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郁群诉称,我与被告从2008年开始一直合伙经营搭排山竹生意,2013年5月后双方散伙各自经营,双方对合作期间的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2013年5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我工程款78500元,并立下排山竹工程款结算凭证。立据时,被告口头承诺在2013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现被告分别只在2014年1月29日、6月1日、9月6日三次共还款10000元,尚欠685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陆万捌千伍佰元(6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郁群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排山竹工程款结算凭证,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78500元工程款。

证据二、原告户口簿、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户籍、身份情况。

被告朱展灿答辩称,我是出具了一张结算欠条给原告,但欠条的内容不是我写的,我只是在欠条落款处签了我的名字,欠条上的金额是原告自己写的,这个数额不是真实的。原告常常不去开工,实际上不值那么多钱,书立欠条时原告方有几个人不让我走,当时我弟弟朱展恩也在场。

被告朱展灿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郁群与被告朱展灿自2008年7月开始合伙经营搭建排山竹生意。双方口头约定了出资的数额(双方各出资6000元)、盈余分配(收益各一半)等事项。由于各自经营理念和工作方法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散伙各自经营,并于2013年5月2日进行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朱展灿尚欠原告78500元,并由原告黄郁群的儿子郭满权草拟排山竹工程款结算凭证,该结算凭证的内容为:“黄郁群与朱展灿合伙搭排山竹工程,经双方协商结算计清朱展灿尚欠黄郁群工程款柒万捌仟伍佰元(78500元)人民币。特立此据。”被告朱展灿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被告朱展灿欠款后,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余下的68500元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原告黄郁群主张被告朱展灿欠其工程款68500元,提供有排山竹工程款结算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展灿认为其系被胁迫在结算凭证上签名,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朱展灿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展灿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郁群清偿6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25(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朱展灿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