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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57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5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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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签:

核稿人:

拟稿部门:连滩法庭

拟稿人:

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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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人:

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张国明,男,汉族,1970年6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7197006070616,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中大村57号。

原告赖燕明,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719691120064X,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中大村57号。

委托代理人胡文,男,汉族,1956年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道浩林西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张君明,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六都镇中大村。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住所地:郁南县南江口镇下咀。

法定代表人:陈忠林。

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华章,男,汉族,1958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下咀西江林场大院东楼304房。(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员工)

原告张国明、赖燕明诉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以下简称西江林场)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明、赖燕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文;被告西江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尹华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审理需要,于2015年1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国明、赖燕明及委托代理人胡文、张君明;被告西江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明、赖燕明诉称,2013年9月23日1时5分,驾驶人张东生驾驶粤HR1443号牌摩托车载阮子盛、温志源沿S368线由云安县往郁南县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56KM+300M转弯路段时,车辆碰撞在西江林场设置在道路上的西江林场石碑,造成张东生、阮子盛、温志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张东生经送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179.12元;2、处理张东生的丧葬费55684/年÷12个月×6个月=27842元;3、张东生的死亡赔偿金9371.7元/年×20年=187434元。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认定张东生负全部责任是不当的,因为被告在S368线相接的道路上设置石碑障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规定,被告在道路上设置石碑障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即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20455.12元的70%即154318.58元,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均没有答复,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除路上的障碍物,包括西江林场石碑、砂、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4318.58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情况。

2、张东生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张东生与原告的身份关系。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

4、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抢救张东生的医疗费情况。

5、图片及说明,拟证明被告设置石碑的位置以及路面情况。

6、居民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复印件,拟证明张东生死亡的情况。

7、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原告为夫妻关系。

原告开庭时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1、关于举报广东省西江林业总场西江林场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举报原件,拟证明原告向云浮市公路局、云浮市交通运输局、云浮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举报广东省西江林业总场西江林场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2、云浮市公路局关于张国明等公民来信的复函,拟证明广东省西江林业总场西江林场在公路上设置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障碍物石碑已搬走。

3、图片及说明复印件,拟证明石碑的位置以及被告在路上增加堆放了砂、石。

4、天气图片说明复印件,拟证明事发发生日天气能见度低,石碑造成事故后果。

被告西江林场答辩认为:一、石碑所在位置早在西江林场成立之时就有指示牌,指示牌当时是用木做的,后来又改成砌砖的,于三年前换成石碑,指示牌的存在早于现公路的建成。二、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第1﹒0﹒6条规定“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m 范围内的土地,在有条件的地段,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不小于3m,二级公路不小于2m 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而答辩人设置的石碑与公路边缘的范围超过2米,为2.1米,即石碑所在地不属于公路用地范围。三、张东生的死亡由以下原因造成:⑴无驾驶证驾驶车辆;⑵不戴安全头盔;⑶超载;⑷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过,驾驶车辆不在公路上行驶,而是驶出公路。其中,第⑵、⑷点是直接原因。以上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认定正确,张东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其死亡与答辩人无关。四、原告在诉状所述的在石碑附近堆放的砂、石是附近的村民堆放的,并非答辩人所为。综上所述,张东生的死亡是其自身过错造成,与原告无关。原告设置的石碑不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西江林场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以下证据:

1、乘客温志塬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该事故发生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的位置以及石碑的位置。

3、摩托车行驶证以及张灶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粤HR1443号牌摩托车车主的情况。

4、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现场概况,石碑周边没有设置警示标识及保护设施。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明与赖燕明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12月22日共同生育儿子张东生。2013年9月23日1时5分,张东生驾驶粤HR1443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阮子盛、温志塬沿S368线由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县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56KM+300M转弯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西江林场路口的由被告西江林场设置的石碑,造成张东生、阮子盛、温志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张东生经送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东生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乘人员不戴安全头盔、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张东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被告西江林场于2010年在通往西江林场办公楼的路口即S368线56KM+300M的公路右侧设置石碑,石碑与S368线公路边缘的距离为2.1米。被告西江林场设置石碑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石碑周边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识及保护设施。被告西江林场于2014年11月初自行搬走了该石碑。

张东生于1997年12月22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西江林场未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设置石碑障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清除路上的障碍物,包括西江林场石碑、砂、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7431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虽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纠纷,但原告主张本案以普通侵权为由起诉,因此本案应为生命权纠纷。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设置石碑障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云浮市公路局的复函,拟证明被告西江林场在公路上设置障碍物属违法行为,因该复函并不是有效的行政处罚文书,无法证实西江林场设置石碑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西江林场设置石碑的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在道路上设置石碑障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起因、作用、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本院认为,驾驶人张东生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并且不戴安全头盔、驾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及驾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70%的责任。被告西江林场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通往西江林场办公楼的路口处设置石碑,石碑与S368线公路边缘的距离仅为2.1米,且被告未在石碑周边设置任何警示标识或保护设施,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张国明、赖燕明因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5179.12元。该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27842元,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死亡赔偿金187434元,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事故造成张东生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240455.12元,因此,被告西江林场应赔偿损失72136.54元(240455.12元×30%)给原告张国明、赖燕明。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清除路上的障碍物,包括西江林场石碑、砂、石的问题。因被告已于2014年11月初自行搬走石碑,且原告要求被告清除砂、石的请求与本案并无关联,所以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国明、赖燕明赔偿事故损失72136.54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明、赖燕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6.37元,由原告张国明、赖燕明负担2182.9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43.19元,原告还需缴交239.77元),由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西江林场负担1603.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