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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3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3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0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案件呈批表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5)云郁法民 初字第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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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人:

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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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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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对人:

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原告詹雷声,男,汉族,1988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8802211210,住广东省饶平县新丰镇新光寨新四巷43号。

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碟,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桦坤,男,汉族,1991年4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10408001X,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中山居委新生东路80号303房。

原告詹雷声诉被告卢桦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雷声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桦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雷声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卢桦坤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后被告以各种借口向原告继续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借款给被告。2014年3月11日,双方签订欠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归还全部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其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4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卢桦坤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11月2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21882.7元,从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8536.5元,其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欠条,证明截止2013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

证据三、支付宝转账凭证(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以后向原告借款4000元。

证据四、余铭鸿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经过。

被告卢桦坤没有答辩。

被告卢桦坤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雷声经朋友余铭鸿介绍与被告卢桦坤认识。2013年12月8日,被告卢桦坤以做生意欠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以转账汇款的方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卢桦坤。后被告向原告继续借款,原告以现金支付等方式多次借款(累计30000元)给被告卢桦坤。2014年3月11日,被告卢桦坤书立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詹雷声(身份证:445122198802211210)人民币13万(拾叁万)。约定于5月30号归还,从借款日始按照月利率3.3%计算。欠款人:卢桦坤 欠款人身份证:44532219910408001X 2014.3.11”。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借款130000元的问题。原告詹雷声起诉主张被告卢桦坤向其借款1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要求被告卢桦坤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4000元的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两份支付宝付款凭证证实其借款4000元给被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4000元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130000元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桦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桦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给原告詹雷声。

二、驳回原告詹雷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7.0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桦坤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