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号

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郁南县都城镇一环路飞凤汽车客运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高云举。

委托代理人陈洪星,男,郁南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坚华,男,汉族,1974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40401401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河口镇龙溪村委上龙溪村77号。

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傅坚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傅伟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星、被告傅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5日10时30分,被告傅坚华驾驶赣G71370号自卸低速货车(该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由郁南县河口镇往南江口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91KM+760M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蔡志安驾驶的粤W05553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发生碰撞,导致粤W05553客车失控后与练结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邱月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练结红、邱月英受伤,其中邱月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郁南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1)第B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坚华、蔡志安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

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于2011年8月15日就该交通事故对蔡志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傅坚华、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等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9121.1元给原告。二、被告蔡志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1566.99元给原告。三、被告傅坚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566.99元给原告。四、被告蔡志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傅坚华对第二、三判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蔡志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被告傅坚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于2012年3月1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对承担连带责任的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10051.1元扣划至法院帐户。2012年12月25日,申请人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保证书》,从2013年起原告分期将所欠的赔偿款支付给申请人,至2013年7月30日,原告共为被告傅坚华承担连带赔偿款145318.99元。原告为被告傅坚华承担连带赔偿款后,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都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坚华返还原告为其代支付给杨尚林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5318.99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该单位法人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原告的企业合法经营情况。

3、(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和判决生效后被告没有履行赔偿等情况。

4、法院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已为被告支付赔偿款给法院的情况。

5、执行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为被告分期支付赔偿款给法院情况。

被告傅坚华答辩认为:人不是被告撞死的,因此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所以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要求的145318.99元,即使需要被告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也已经支付完毕了。

被告傅坚华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10时30分,被告傅坚华驾驶赣G71370号自卸低速货车,由郁南县河口镇往郁南县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52线91KM+760M路段超车时,车辆失控驶过左侧车道,与对向行驶由蔡志安驾驶的粤W05553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粤W05553号客车失控后与练结红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邱月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练结红、邱月英受伤,其中邱月英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已在本院(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568号一案中进行确认。

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于2011年8月15日就该交通事故对蔡志安、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郁南支公司、傅坚华、永修县立新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向郁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作出(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傅坚华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6566.99元给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判项确定傅坚华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生效后,被告傅坚华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对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帐户存款10051.1元扣划至法院帐户。2012年12月25日,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与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达成《承担连带责任付款保证书》,从2013年起原告分期将被告傅坚华所欠的赔偿款支付给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至2013年7月30日止,原告共向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支付了赔偿款145318.99元。原告为被告傅坚华支付了赔偿款后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傅坚华返还原告为其代支付给杨尚林等人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45318.99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院作出的(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傅坚华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6566.99元给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傅坚华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傅坚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履行了连带赔偿义务,代被告傅坚华向杨尚林、杨艳、杨文卿、黎群英共支付了赔偿款145318.99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45318.9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的赔偿责任已在本院作出的(2011)云郁法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中进行确认,因此被告辩称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所要求的145318.99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坚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返还赔偿款145318.99元。

如被告傅坚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6.38元,由被告傅坚华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603.19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傅 伟 东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