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66号
案号:( 20145)云郁法民初字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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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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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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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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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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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坤明,男,汉族,1962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6208020419,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上案村11号。
被告欧桂海,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02070470,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上案村12号。
原告欧坤明诉被告欧桂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采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坤明、被告欧桂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坤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一村民,双方存在山地纠纷。2014年3月13日,因所在村委通知原、被告双方到村委会就该山地纠纷问题进行调解,我与被告去到村委门前的小卖部,被告看见我二话未说就将我揪起拳打脚踢。经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检查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95.87元、误工费877.24元(67.48元∕天×13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3395.87元;2、被告支付原告受伤的误工费877.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欧坤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证据三、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在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情况。
证据四、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件受伤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欧桂海答辩称,原告拔了我家种的果苗,我才打了原告,我家果苗所种的山地不是原告的。原告认为我打伤他导致其脑震荡,但没有相关拍片证明,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相反,原告应赔偿他拔掉我果苗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以及延迟收成的损失。
被告欧桂海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欧坤明与被告欧桂海同为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上案村的村民,双方存在山地纠纷问题。2014年3月初,原告欧坤明把被告欧桂海种植在双方争议的山地上的果苗拔掉。2014年3月13日14时40分许,在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门前的小卖部前,欧桂海因山地纠纷问题与欧坤明再度产生争执,后欧桂海殴打欧坤明,导致欧坤明受伤。2014年12月30日,郁南县公安局作出郁公行罚决字[2015]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欧桂海处以罚款500元。
事件发生后,原告欧坤明到郁南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予以门诊检查治疗。截止2014年3月25日,欧坤明因该事件共用去医疗费3395.8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但至今未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
关于赔偿项目和金额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95.87元,有郁南县人民医院诊疗证明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核定。原告请求误工费877.24元,由于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原、被告原、被告均是上案村的村民,因山地种植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争议。原告在争议未解决前,采取拔掉被告种植在争议山地上果苗的行为和方式,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且会引发矛盾的扩大和激化。被告在明确知道其种植在争议山地上的果苗被原告拔掉后,未采取冷静、克制态度,双方在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对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纠纷发生起因,山地争议发生后处理方式以及双方对损害发生实施的行为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对损害事实发生应承担20%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即赔偿2716.70元(3395.87元×80%)给原告欧坤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桂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716.70元赔偿款给原告欧坤明。
二、驳回原告欧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欧坤明负担5元,被告欧桂海负担20元。被告欧桂海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欧坤明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欧坤明,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采 雨
二○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曹 回 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