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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22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2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梁娇英,女,汉族,1967年5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70528352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珠岗村128号。

委托代理人黄桂浩,男,汉族,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珠岗村128号。(是原告的儿子)

委托代理人叶良梅,女,广东凡立(肇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坤林,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20328491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珠岗村198号。

原告梁娇英诉被告黄坤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陈锦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梁娇英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浩、叶良梅以及被告黄坤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梁娇英及委托代理人黄桂浩、被告黄坤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娇英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坤林无证驾驶广东W80328号手扶拖拉机由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历洞镇旺冲三村17号门前路段时驶出路外的深坑,造成黄振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梁娇英(即原告)、邱永岗、韦爱连等人受伤和广东W80328号手扶拖拉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郁公交认字 [2013]第A0123号),认定被告黄坤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娇英及其他受害人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9日被送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伤情为:1、T2-4水平脊髓挫伤,截瘫;2、T5左侧上关节突线样骨折,脊髓压迫;3、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扁桃体切除术后。出院后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

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2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33天×50元/天×3人);3、住院护理费3300元(33天×50元/天×2人);4、出院后护理费16500元(30天×11个月×50元/天);5、营养费3000元;6、误工费14581元(按农业平均年工资算,暂计算一年);7、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100%);8、护理费365000元(按50元/天算二十年);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688187.8元。被告除了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上述损失均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变更后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费4950元(33天×50元/天×3人)、住院护理费5280元(33天×80元/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26400元(30天×11个月×80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581元,上述合计77211元。2、残疾赔偿金18977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90%)、护理费365000元(50元/天×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1169元(1、2项合计686151元)。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护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护理人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

3、广西桂东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复印件,M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

4、字据(费用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出院后自行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20000元。

5、残疾人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为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

6、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后的工作收入情况。

7、司法鉴定文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伤残,伤残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

8、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张,拟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费用3000元。

被告黄坤林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损失,但没有办法接受那么多的赔偿款,也没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损失。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并且在出院后也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

被告黄坤林提交了以下证据:

1、广西桂东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在广西桂东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25571.5元。

2、广西桂东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3、广西桂东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广西桂东医院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5、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3495.91元。

6、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7、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用药清单汇总,拟证明原告在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时的用药情况及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黄坤林无证驾驶广东W80328号手扶拖拉机(载原告梁娇英等人)由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大方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历洞镇旺冲三村17号门前路段时驶出路外的深坑,造成黄振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及梁娇英(即原告)等人受伤和广东W80328号手扶拖拉机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29日因伤情严重被送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T2-4水平脊髓挫伤,截瘫;2、T5左侧上关节突线样骨折,脊髓压迫;3、面部、腰部软组织损伤;4、双侧少量胸腔积液;5、扁桃体切除术后。

2013年6月7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3]第A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娇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坤林驾驶的广东W80328号手扶拖拉机的权属人是被告本人,该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任何保险。

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广东明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娇英双下肢截瘫(肌力Ⅰ级)评定为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梁娇英的伤残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程度(Ⅰ级)。

另查明,原告梁娇英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其儿子黄桂浩及黄宇雁,出院后护理人为其儿子黄桂浩。原告梁娇英及其护理人黄桂浩、黄宇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3]第A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娇英不负事故责任。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梁娇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2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黄坤林已全部支付完毕,20000元的医疗费是原告出院后找人治疗的支出,该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清单予以证实,并经被告在庭上确认,本院予以支持。

2、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时间及护理人人数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所以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1人计算。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人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住院治疗33天,按原告请求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

4、营养费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14581元。原告请求按农业平均年工资计算一年的误工费14581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可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认定。

6、护理费209222.08元。按每天67.48元的标准计算2人33天,核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53.68元。出院后护理费可按原告请求的11个月计算,但原告请求每天80元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护理人1人每天67.48元的标准计算为22268.4元(67.48元/天×30天/月×11个月)。另结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本院认为原告评残后护理费应自定残之日即2014年8月4日起暂计算10年,按原告请求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10年为182500元。以上护理费合计209222.08元。其余时间的护理费,原告可待护理费用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

7、残疾赔偿金189771元,原告请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20年×90%计算,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二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

9、鉴定费3000元,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鉴定费是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赔偿检查费1169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核定原告梁娇英在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581元,护理费209222.08元,残疾赔偿金18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461224.08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出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其中2000元是被告代原告支付出院后治疗费用的支出,另外50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总额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黄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且没有为肇事车辆广东W80328号手扶拖拉机购买交强险,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交通损失456224.08元(461224.08元-5000元)给原告梁娇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坤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娇英交通事故损失456224.08元。
  如被告黄坤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61元,由原告梁娇英负担3593元,由被告黄坤林负担7068元(经本院批准,原告梁娇英起诉时缓交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代理审判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