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45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45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45号

原告叶少兰,女,汉族,1990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00501434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吉村22号。

委托代理人叶沛高,男,汉族,1959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车岗村委吉村22号。(是原告父亲)

被告姚烨,男,汉族,1984年8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408114915,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千官镇登心村委木胡尾村6号,现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太安居委维新路154号。

被告叶细九,男,汉族,1952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20614431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东胜居委振兴路2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公司登记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涂必峰,该公司经理。

原告叶少兰诉被告姚烨、叶细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少兰的委托代理人叶沛高,被告姚烨、叶细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少兰诉称,2014年8月8日11时,姚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WU73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宋桂镇往云安县白石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桥头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叶细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叶少兰)发生碰撞,造成叶细九、叶少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细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少兰不负事故责任。粤WU7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叶少兰受伤后被送至郁南县宋桂卫生院检查治疗后转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造成叶少兰的损失有:医药费5922.53元,误工费879.74元(59.98元/天×13天),住院伙食费1000元(100元/天×10天),护理费599.8元(59.98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合共8802.07元。以上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疾病医疗证明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肇事二轮摩托车的性能检测情况。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姚烨所驾驶的粤WU7330小型客车性能不合格。

被告姚烨答辩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具体损失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准,同意原告的所有损失先由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姚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3元。

被告姚烨提交了医疗收费票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姚烨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94.3元。

被告叶细九答辩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所有损失先由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庭后提交书面答辩认为,原告方具体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1、两伤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义务;2、护理费应以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叶细九住院25天,护理费应为2225元(89元/天×25天);原告叶少兰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599.8元(59.98元/天×10天);3、原告叶少兰的误工费应按其户口性质计算,其金额为779.74元(59.98元/天×13天);4、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叶细九及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1时,姚烨驾驶粤WU733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宋桂镇往云安县白石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宋桂镇宋桂桥头路段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叶细九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叶少兰)发生碰撞,造成叶细九、叶少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细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少兰不负事故责任。

粤WU73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傅杰飞,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小型普通客车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粤WU733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原告叶少兰受伤后被送至郁南县宋桂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8月12日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共住院10天。

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是原告的父亲及母亲,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除被告姚烨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4.3元外,三

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没有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叶细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叶少兰不负事故责任。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叶少兰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5922.53元。除被告姚烨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4.3元外,原告医疗费支出为5922.53元,该费用有相关医疗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779.74元。原告请求的误工时间为13天(郁南县宋桂卫生院门诊时间3天+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间10天),误工费按59.98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经核实误工费应为779.74元(59.98元/天×13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10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000元。

4、护理费599.8元。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0天,原告请求护理费按59.98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可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认定。

5、交通费250元。原告未能提交票据证实交通费实际支出,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时间等情况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应酌定为250元。

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核定原告叶少兰在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5922.53元,误工费77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99.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8552.07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事故中肇事车辆粤WU733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傅杰飞,傅杰飞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交给姚烨使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叶少兰,被告姚烨、叶细九均同意傅杰飞应承担赔偿部分由姚烨代为赔偿,均认为不需要追加傅杰飞作为被告,这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叶少兰请求原告的所有损失先由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姚烨及被告叶细九对原告的请求均无异议,均同意原告叶少兰的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叶细九的事故损失中保险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姚烨及被告叶细九按责任分担。原告叶少兰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59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6922.53元;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有误工费779.74元,护理费599.8元,交通费250元,合计1629.54元。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且不会加重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的负担,所以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财保云浮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8552.07元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少兰交通事故损失8552.07元。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