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5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358号
原告邱春燕,女,汉族,1976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61105538X,住广东省化州市中垌镇高峰三条冲村。
被告吴炳健,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111054311,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宋桂镇向阳村16号。
原告邱春燕诉被告吴炳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春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炳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春燕诉称,原告邱春燕与被告吴炳健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怀孕,于200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吴国泰。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透彻,草率与其结婚,婚后才逐渐发现两人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法院判决后的两年多时间里两人均没有联系,原告与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国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儿子。
原告邱春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其儿子吴国泰户口簿复印件三张,拟证实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籍情况。
3、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双方的婚姻登记情况。
4、(2012)云郁法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时间及结果等相关情况。
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吴炳健送达起诉状、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被告吴炳健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深圳工作时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4年1月13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4年7月17日生育儿子吴国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和家庭经济问题产生矛盾,造成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2)云郁法民初第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判决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已无和好可能,遂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吴国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3、原告有权随时探望儿子。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两次诉讼中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且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邱春燕要求与被告吴炳健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吴国泰出生后主要在被告家居住生活,由被告携带抚养有利于儿子吴国泰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提出儿子吴国泰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3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探望儿子吴国泰的权利。
被告吴炳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邱春燕与被告吴炳健离婚。
二、儿子吴国泰由被告吴炳健携带抚养,原告邱春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吴炳健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吴国泰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邱春燕有探望儿子吴国泰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春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