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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02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0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402号

原告莫亚的,男,汉族,1950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00310521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一村166号。

被告莫展昂,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502205215,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一村103号。

被告莫伟昂,男,汉族,1988年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801105214,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一村103号。

原告莫亚的诉被告莫展昂、莫伟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亚的、被告莫展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伟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莫亚的的孙子莫浩然与被告莫展昂、莫伟昂的堂侄在校读学前班玩耍,原告莫亚的孙子碰伤(小外伤)被告莫展昂、莫伟昂的堂侄,当日中午原告莫亚的已上门向被告莫展昂、莫伟昂堂侄的父母赔偿问好,其表示小孩玩耍碰伤无问题,事到当日下午2时40分被告莫展昂、莫伟昂在沙木村委会办公楼前公路处对原告莫亚的进行殴打,二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头部,用脚踢原告胸部,致原告受伤送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原告因治疗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5.2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32天×100元/天),误工费1919.36元(32天×59.98元/天),护理费1919.36元(32天×59.98元/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7573.92元。被告莫展昂、莫伟昂恶意殴打原告莫亚的受伤,应由被告莫展昂、莫伟昂负该案的全部责任。

该案发生后已报警处理,历洞派出所于2014年10月22日对被告莫展昂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理。对于赔偿问题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展昂、莫伟昂赔偿原告莫亚的损失17573.92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莫亚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户籍情况。

3、医疗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收费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5、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表,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诊断。

6、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件发生经过及郁南县公安局对被告莫展昂进行拘留十天的情况。

被告莫展昂答辩认为,一开始被告莫展昂是打了原告,但后来被告莫伟昂再回去打架时其本人已经不在场,不是被告莫展昂打伤原告,并且其本人已经被郁南县公安局拘留十天,所以被告莫展昂不需要赔偿给原告。

被告莫展昂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到郁南县公安局历洞派出所调取了原告莫亚的、被告莫展昂及证人莫超群的询问笔录共三份,证明当时的事发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向被告莫伟昂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等相关诉讼材料。被告莫伟昂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莫亚的与被告莫展昂、莫伟昂因原告的孙子与两被告的侄子玩耍致两被告的侄子受伤而产生矛盾,2014年9月1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莫展昂、莫伟昂在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委会办公楼前公路处对原告莫亚的进行殴打,被告莫展昂、莫伟昂分别打了原告头部一掌。2014年9月12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莫伟昂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脚踢伤原告胸部。以上事实,有郁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莫亚的与被告莫展昂所作的陈述、证人莫金群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莫亚的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31天。

原告莫亚的于1950年3月10日出生,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均没有向原告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康权纠纷。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10035.2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未超出其实际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原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

3、护理费1859.38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证实护理人人数,护理费可按护理人一人计算,按原告请求59.9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59.38元(59.98元/天×31天)。

4、交通费200元。原告未能提交交通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地点、时间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500元过高,应酌定为200元为适宜。

由于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六十周岁,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其他经济收入,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919.36元不予支持。综上,核定原告莫亚的的损失有医疗费100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1859.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194.58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划分问题。经诊断,原告莫亚的的主要伤情为胸部软组织挫伤。经查实,2014年9月12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莫展昂与莫伟昂分别打了原告头部一掌,被告莫展昂的行为对原告受伤起到的作用较小。被告莫伟昂在2014年9月12日14时50分左右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脚踢伤原告胸部,被告莫伟昂的行为对原告受伤起到的作用较大。被告莫展昂与被告莫伟昂应按自己的行为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经原告确认,被告莫展昂并没有参与被告莫伟昂第二次对原告的殴打,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事件是由被告莫展昂主动挑起,因此原告认为这次事件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莫展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莫展昂赔偿3038.92元(15194.58元×20%)给原告莫亚的。被告莫伟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莫伟昂赔偿12155.66元(15194.58元×80%)给原告莫亚的。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伟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展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亚的赔偿损失3038.92元。

二、被告莫伟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亚的赔偿损失12155.66元。

三、驳回原告莫亚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莫展昂、莫伟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6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67元,由被告莫展昂负担21元,由被告莫伟昂负担8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