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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1号

原告邱月莲,女,汉族,1982年5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2198205256064,住广东省罗定市生江镇生江村委茶滩17号。

被告李锦,男,汉族,1976年5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605035512,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平罗村委平罗村16号。

原告邱月莲诉被告李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月莲及被告李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月莲诉称,2006年7月原告邱月莲在外打工期间认识被告李锦,双方于2006年9月18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李妹。原告由于婚前刚从农村出来打工,社会阅历较少,便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多次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虽经多人劝解和教育,但被告并没有悔改及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因此于2008年底离开被告家回到罗定市生江镇居住。现在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户籍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

3、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常打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李锦答辩认为,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及理由都不是事实,被告虽然与原告平时较少联系,但夫妻感情不至于破裂,加上女儿还小,所以被告不想离婚。如果双方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行相识谈婚,2006年9月18日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7年3月22日生育女儿李燕华。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和好,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燕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婚姻是自愿自主合法结合的婚姻,夫妻之间存在着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夫妻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缺乏沟通,相互关心不足,双方感情虽有不和但未至于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理解体贴家人,热爱家庭,珍惜夫妻感情,把家庭搞好,夫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邱月莲与被告李锦离婚。

二、驳回原告邱月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邱月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五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周 清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