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3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唐伟逢,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潘北林,男,汉族,1969年4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904015510,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渡村委坑尾村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北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并与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陈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购车欠缺资金,被告潘北林于2006年7月1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49000元,月利率8.844‰,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7年7月10日到期后办理了展期手续,于2008年7月5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9000元,利息87846.8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合计本息136846.85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潘北林迅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6846.8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潘北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潘北林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户籍情况。
3、信用社借款申请书、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展期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借款展期的情况。
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
6、贷款未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依法向被告潘北林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组成合议庭通知书等,被告潘北林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潘北林因购车欠缺资金,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江口信用社(为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机构)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月利率为8.844‰,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2日至2007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办理了展期手续,借款期限至2008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依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87846.85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1日)。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起诉要求:一、被告潘北林迅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36846.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二、被告潘北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信用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潘北林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清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87846.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从2014年12月22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北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北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87846.85元(利息计至2014年12月21日止,从2014年12月2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94元,由被告潘北林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潘北林在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兰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