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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48号

文书:(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48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林连珍,女,汉族,1961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108194941,住广东省郁南县连滩镇维新居委会河边横巷26号。

被告邱伟雄,男,汉族,1952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20610491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菩山村39号。

原告林连珍诉被告邱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9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劲、谢郁清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林连珍及被告邱伟雄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原告林连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邱伟雄又名邱伟洪,被告于200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两次共借款28500元。经过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8500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连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03年12月13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

3、2006年5月17日的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2500元的事实。

原告林连珍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曾金海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也曾经向曾金海借款,并且该借据与原告的借据中的字迹与签名盖章都是一样。

被告邱伟雄答辩称:借据不是被告写的,借款人签名也不是被告的名字,被告不同意承担借款责任。

被告邱伟雄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名字与借据上的“邱伟洪”不同。

被告邱伟雄在第二次开庭后提交了以下证据:

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其户口簿上的邱伟雄是同一人。

本院依职权向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会及郁南县公安局连滩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连滩镇连溪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邱伟雄曾用名邱伟洪,两个名字是同一个人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共7页,证明被告的户籍登记情况,被告曾用名为“丘伟洪”及“丘伟雄”。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借款人邱伟洪原是朋友关系,借款人邱伟洪以做生意资金短缺为由分别于2003年12月13日和2006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及2500元,并写下借条及借据交原告收执。2003年12月13日的借条上书:“现借到林连珍人民币现款弍万陆仟元正(26000元),特此,借款人邱伟洪,2013年12月13日”。2006年5月17日的借据上书:“现借到林连珍人民币弍仟伍佰元正,特此,借款人邱伟洪,2006年5月17日”。借条及借据上均盖有“邱伟洪”字样的印章。双方就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认为借款人邱伟洪与被告是同一人,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8500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邱伟雄在1964年户籍底册的人口登记表中登记姓名为“丘伟洪”;在1980年户籍底册的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姓名为“丘伟雄”,身份证号码为442829520610491;在2007年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姓名为“邱伟雄”,身份证号码为442829195206104917。

原告林连珍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的借条及借据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邱伟雄送达提交鉴定材料通知书,告知其在2014年12月2日前向本院提交2003年至2006年期间的相关笔迹原件并提交亲笔签名作为检材,但被告邱伟雄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检材,亦未说明正当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条及借据上的借款人“邱伟洪”与被告邱伟雄是否同属一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根据本院向郁南县公安局连滩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反映,被告邱伟雄原名丘伟洪,后更改姓名为“丘伟雄”,最后更改姓名为“邱伟雄”。根据被告更改姓名的变化可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邱伟雄与本案借条及借据上的借款人“邱伟洪”同属一人是合理的,应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申请鉴定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笔迹检材,亦未说明正当理由,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认为借据不是被告书写,借款人签名不是被告名字,被告不同意承担借款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邱伟雄与原告林连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清还借款28500元。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伟雄在第二次、第三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伟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连珍清还借款28500元。

如果被告邱伟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邱伟雄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256.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代理审判员 严 劲

代理审判员 谢 郁 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廖 文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