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6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云郁法连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曾清,男,汉族,1967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70104497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龙岩村委龙星村152号。
委托代理人唐艮海,郁南县都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年生,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606305719,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沙坪镇沙坪村江下36号,现住东莞市寮步镇西溪工业区大进一路七号协鑫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
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5号二楼。
负责人:宋长旺。
委托代理人梁家栋,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清诉被告郭年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志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严劲、人民陪审员陈锦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清及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郭年生,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残认定,曾清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559.34元;2、残疾赔偿金46677.2元(11669.3元/年×20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误工费5767.2元(90天×64.08元/天);5、护理费3844.8元(60天×64.08元/天);6、评残费1900元;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3000元(30天×100元/天);9、精神抚慰金8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粤WS5362二轮摩托车拖车费300元,以上合计86848.54元。
粤BM2L45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82548.5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及其妻子陈永梅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户籍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情况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复印件两份、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情况。
4、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情况。
5、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6、原告拖车费收据及罚款收据,拟证明拖车费支出情况。
7、被告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索赔情况。
8、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进行评残的费用支出情况。
9、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误工期等评定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答辩认为:一、医药费应当在国家基本社保医药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是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是2013年的标准,所以原告的计算有误;其次,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向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具体数额应该以新的鉴定结果为准;三、误工费方面,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应该计算12天,误工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四、护理费应当按50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为12天;五、保险公司认为评残费是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六、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因此原告的交通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对交通费酌情处理,数额以200元为限;七、原告没有提供购买营养品的数量、日期、金额及发票,因此保险公司对营养费不予承担;八、残疾赔偿金已经包含了精神抚慰金,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属于重复请求,而且请求数额过高,保险公司认为如果法院支持的话,应以3000元为限;九、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并未真实发生,应待其发生后另行确认;十、保险公司认为摩托车拖车费不是直接损失,依法不予承担。十一、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应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事故损失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
被告郭年生的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郭年生与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7时30分被告郭年生(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BM2L45号小客车,由云浮市郁南县连滩镇往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石咀村委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曾清驾驶的粤WS536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曾清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清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锁骨骨折;2、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3、外伤性、分泌性、中耳炎。原告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12天,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
2014年4月3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曾清驾驶的粤WS5362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本人。被告郭年生驾驶的粤BM2L45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黄艳,该车在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两保险的保险时间均从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曾清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曾清伤后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曾清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粤鉴协指[2012]附件1中3.2.7 6):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适用于标准4.10.10.i,评定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临床实践中锁骨骨折内固定最多也是评定伤残十级。因此,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曾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另查明,原告曾清的护理人是其妻子陈永梅。原告曾清及护理人陈永梅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年生及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没有向原告曾清赔偿过事故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清不负事故责任,其关于事故的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是否对原告曾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当,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曾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于2014年8月4日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是2014年9月15日,被告申请鉴定时已超过三十天的举证期限。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机构为广东省中天司法鉴定所,该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伤残等级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对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告请求的事故损失是否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的问题。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应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7日,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事故损失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在原告起诉前已予以公布,原告在起诉时请求事故损失时参照2014年度的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是合法合理的。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认为根据广东省公安厅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之前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损失应按照2013年计算标准计算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原告曾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9559.34元。该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关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6677.2元,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20%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12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4、误工费5767.2元。原告请求按每天64.08元的标准计算90天的误工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768.96元。原告的医疗证明及出院记录均没有说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另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原告请求每天64.08元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2天为768.96元(64.08元/天×12天)。
6、评残费1900元,原告对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其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实际的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治疗地点、时间及护理人人数、评残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为合理支出,应予以支持。
8、营养费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考虑,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500元。
9、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
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根据医疗证明及鉴定结论书,证实该部分费用是可预见的必然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11、拖车费1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可核定原告的拖车费损失为1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77972.7元,原告请求超出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第2、4、5、6、7、9项,合共59613.3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第1、3、8、10项,合共18259.3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的有第11项拖车费100元。因为被告郭年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粤BM2L45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9713.36元(59613.36元+10000元+100元),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59.34元(18259.34元-10000元)给原告曾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清交通事故损失69713.3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清交通事故损失8259.34元。
三、驳回原告曾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71元,由原告曾清负担2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负担177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给原告曾清,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代理审判员 严 劲
人民陪审员 陈 锦 兰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 国 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