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67号

原告林洁芳,女,汉族,1941年2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410210462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大坪村委渔罗炮村39号。

委托代理人张洪光,男,汉族,196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大坪村委会渔罗炮村39号,系原告林洁芳的儿子。

被告吴伟健,男,汉族,1996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61103465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郊乐村109号。

法定代理人吴伙兴,男,汉族,1970年6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700604463X,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郊乐村109号,系被告吴伟健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霍燕琼,女,汉族,1971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7108296026,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郊乐村109号,系被告吴伟健的母亲。

被告吴清江,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71023461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郊乐村109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洪芳兴,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广东省云浮市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二、三层。

原告林洁芳诉被告吴伟健、吴清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简称“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洁芳委托代理人张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健及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被告吴清江,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洁芳诉称,2014年791350分,吴伟健无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YT692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渔罗炮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横过道路由林洁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健、林洁芳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粤WYT693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吴清江向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造成损失费用有医药费31127.53元,住院伙食费2300元(23天×100元/天),护理费1379.54元(23天×59.98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79.54元(23天×59.98元/天),轮椅费1049元,合计38234.61元。上述损失,除被告吴伟健已支付7800元给原告外,其他均未支付,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偿14807.08元给原告,余下部份由被告吴伟健及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和被告吴清江连带赔偿3913.76元[(38234.61元-14807.08元)×50%-7800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原告身份证及代理人张洪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代理人张洪光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

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粤WYT692号摩托车在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4、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证明、DR诊断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3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医疗费情况。

5、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购买轮椅及腋下拐支出的情况。

6、郁南县东坝镇大坪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能正常参加体力劳动。

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开庭后提交书面答辩认为,本案肇事司机吴伟健为无证驾驶,即使法院判决答辩人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答辩人保留对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医疗费31127.53元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护理费1379.54元有异议,只认可22天护理时间。对住院伙食费有异议,只认可2200元。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而且是73岁,不认可存在误工损失。不认可轮椅费1049元,且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告吴伟健及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被告吴清江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吴伟健及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被告吴清江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50分,吴伟健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YT692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东坝镇粗石村往郁南县连滩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东坝镇渔罗炮村路段时,与从道路右侧路口横过道路由林洁芳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洁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伟健、林洁芳对事故的发生均负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洁芳被送往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左枕顶部头皮血肿等。原告住院至2014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2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建议出院后定期复查DR。

原告林洁芳于1941年2月10日出生,其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粤WYT692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吴清江,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伟健向原告支付了7800元,其余损失各被告均未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807.08元给原告,余下部份由被告吴伟健及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和被告吴清江连带赔偿3913.76元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洁芳与被告吴伟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林洁芳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

1、医疗费30079.53元,经核算,原告因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0079.53元,该费用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住院伙食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

3、护理费1319.56元,原告住院时间为22天,按原告请求的59.9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19.56元(59.98元/天×22天)。

4、交通费3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实具体的交通费损失,综合原告的治疗地点,治疗时间等因素考虑,原告请求1000元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

5、轮椅费及拐杖费共1048元,原告用轮椅及腋下拐进行辅助有助于伤情的恢复及生活自理,该费用属必要的支出且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34947.09元。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73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工作收入,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379.54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粤WYT692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中,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19.56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619.56元。余下损失23327.53元(34947.09元-11619.56元),应按双方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林洁芳与被告吴伟健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吴伟健应赔偿11663.77元(23327.53元×50%)给原告。被告吴清江将机动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吴伟健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对被告吴伟健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20%的责任,即被告吴清江应赔偿2332.75元(11663.77元×20%)给原告。另因被告吴伟健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年满十八周岁,起诉时其虽已年满十八周岁,但未有证据反映其具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因此,被告吴伟健应承担赔偿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承担,扣除被告吴伟健已支付的7800元,吴伙兴、霍燕琼还应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531.02元(11663.77元×80%-7800元)给原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因此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健及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被告吴清江以及被告联合保险云浮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其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洁芳交通事故损失11619.56元。

二、被告吴伟健的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洁芳交通事故损失1531.02元。

三、被告吴清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洁芳交通事故损失2332.75元。

三、驳回原告林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吴伟健的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被告吴清江以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0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林洁芳负担26.0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由被告吴清江负担17元,由被告吴伟健的法定代理人吴伙兴、霍燕琼负担1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