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66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36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2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茹,该行职员。
被告谢宇志,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012031318,住郁南县桂圩镇社廊村委社廊村70号。
被告谢业良,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105201317,住郁南县桂圩镇社廊村委社廊村47号。
被告谢镇贤,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201171315,住郁南县桂圩镇社廊村委上宁村1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谢宇志、谢业良、谢镇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宇志、谢业良、谢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期间向借款人谢宇志提供人民币20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谢业良、谢镇贤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1日期间共向被告谢宇志发放借款3笔,该3笔借款被告谢宇志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谢宇志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20000元,期限为六个月。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595.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宇志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95.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谢镇贤、谢业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谢宇志、谢业良、谢镇贤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谢宇志、谢业良、谢镇贤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20000元,额度有限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谢镇贤、谢业良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5、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事实。
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证明被告谢宇志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95.74元的事实。
7、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证明被告谢宇志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95.7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事实。
被告谢宇志、谢业良、谢镇贤均没有答辩。
被告谢宇志、谢业良、谢镇贤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被告谢宇志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被告谢宇志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提供人民币20000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的利率、利息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以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被告谢镇贤、谢业良在谢宇志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的担保人签字一栏和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谢宇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1年11月20日期间向被告谢宇志发放借款3笔,该3笔借款被告谢宇志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谢宇志发放借款2笔,金额共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宇志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谢宇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595.74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农行郁南县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谢宇志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向谢宇志发放了借款,谢宇志收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谢宇志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谢镇贤、谢业良在谢宇志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担保人签字一栏及谢宇志与农行郁南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签名捺印,视为自愿为谢宇志与农行郁南县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镇贤、谢业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宇志追偿。原告要求谢宇志偿还借款本息及谢镇贤、谢业良对谢宇志应归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宇志、谢业良、谢镇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宇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4595.74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镇贤、谢业良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谢宇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谢宇志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