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案号:(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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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部门:连滩法庭 拟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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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标题: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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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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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份数: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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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稿时间:20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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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敏玲,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612165542,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创新路97号。
被告黄幸明,男,汉族,1972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201055533,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南江口街创新路97号。
原告吴敏玲诉被告黄幸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敏玲诉称,原告吴敏玲与被告黄幸明于1996年8月经别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2月2日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一直两地分居,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了儿子黄钰斯。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无心工作,经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不负责,一直都是由原告独自承担家庭的重担,原告曾出资10000元给被告购置粤A639CM号小型货车一台,并购买了松下液晶电视。平时稍有不顺被告还对原告恶言相向,进行辱骂、威胁。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在原告心中留下难以磨灭的阴影,使原告整天生活在恐惧中,给工作和生活带来严重的影响。双方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黄钰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原告吴敏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原、被告及黄钰斯的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3、原、被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状况。
4、郁南县南江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分居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时增加了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坏42寸松下液晶电视机价格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因购买粤A639CM号小型货车的10000元。
原告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照片4张、保修卡,拟证明被告损坏42寸松下液晶电视机以及损坏门框的事实。
2、收据,拟证明42寸松下液晶电视机价格为6000元。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黄幸明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书,但被告黄幸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敏玲与被告黄幸明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1997年2月2日在郁南县南江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0年1月7日生育儿子黄钰斯。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淡薄,于2013年8月1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认为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加上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黄钰斯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4、被告赔偿损坏42寸松下液晶电视机6000元,5、被告支付因购买粤A639CM号小型货车的由原告出资的1000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坚持要求离婚。
开庭后原告吴敏玲到庭表示称,其愿意尊重儿子黄钰斯的意愿,同意离婚后由被告黄幸明抚养儿子,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同时请求原告有随时随地探视儿子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婚后由于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感情没有进一步改善,因此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吴敏玲要求与被告黄幸明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儿子黄钰斯的抚养问题,经征求黄钰斯的意见,其表示愿意跟随被告黄幸明生活,原告也认为从有利儿子成长的角度考虑,同意儿子由被告黄幸明抚养,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其有探视儿子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坏42寸松下液晶电视机6000元及支付因购买粤A639CM号小型货车的由原告出资的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损害事实以及原告对车辆出资情况,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黄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敏玲与被告黄幸明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钰斯由被告黄幸明携带抚养,原告吴敏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黄钰斯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原告吴敏玲有探望儿子黄钰斯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吴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敏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五年 月 日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