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01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0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江火泉,该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韶宇,该信用社职员。
被告林剑生,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30214461X,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长洲村10号。
被告林锦标,男,汉族,1953年8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5308254617,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长洲村10号。
被告林明生,男,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501264619,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长洲村1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剑生、林锦标、林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剑生、林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在虎岩村委养鱼需要资金周转,被告林剑生于2013年3月12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5000元,年利率为10.762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编号为100201399009779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5年3月12日到期。被告林锦标为被告林剑生父亲,为被告林剑生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被告林明生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林剑生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826.27元,利息100.0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合计本息24926.33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剑生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4826.27元及利息100.0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请求判决被告林锦标、林明生为被告林剑生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决被告林剑生、林锦标、林明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林剑生、林锦标、林明生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剑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4、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林明生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林锦标答辩认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借款是自己用儿子的名字来办理的,实际借款人是自己。现在被告有一定的收入,但不能马上还款,请求原告给被告多些时间还钱。对于原告利息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林锦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依法向被告林剑生、林明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林剑生、林明生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林剑生因在郁南县东坝镇虎岩村委养鱼需要资金,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下简称“东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剑生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年利率为10.7625%,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林锦标是被告林剑生的父亲,亦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借款。同时,东坝信用社与被告林明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林剑生的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826.27元及利息100.06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一、被告林剑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26.27元及利息100.0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林锦标、林明生为被告林剑生所欠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剑生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锦标是被告林剑生的父亲,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借款,且在庭审中确认该借款实际是被告林锦标所借,因此被告林锦标应与被告林剑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东坝信用社与被告林明生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明生对被告林剑生的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因此,被告林明生应对被告林剑生的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林剑生、林明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剑生、林锦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4826.27元及利息100.0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二、被告林明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剑生追偿。
如果被告林剑生、林锦标、林明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剑生、林锦标、林明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2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