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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17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1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17号

原告谭绍敏,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827198705204322,住广东省清新县山塘镇松岗村委会黄其冲村35号。

被告谭锦文,男,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803082213,住广东省郁南县宝珠镇大社村委会龙虎口村19号。

原告谭绍敏诉被告谭锦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绍敏、被告谭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绍敏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肇庆打工认识,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生育儿子谭楚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才发现被告大男人主义、思想偏激、疑心重、脾气差。被告在外遇事不顺便会发泄于原告。原告害怕待在家里会继续被打,于2014年9月回清远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对被告寄予希望,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未有悔改。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自原告回清远居住后,儿子一直跟着奶奶生活,原告同意让孩子跟着被告及被告家人生活。原、被告没有共同的房产也没有存款。原、被告已无感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谭楚瀚由被告抚养。

原告谭绍敏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法律婚姻关系。

被告谭锦文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并非是事实,原、被告仍有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儿子,被告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让儿子健康成长。虽然原告这段时间回了娘家,但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

被告谭锦文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因建房、种植巴戟向被告姐姐谭灶莲借了8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行相识谈婚。2010年3月18日自愿到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儿子谭楚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被告思想偏激、疑心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行相识并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引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多些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谭绍敏与被告谭锦文离婚。

二、驳回原告谭绍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谭绍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七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