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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02号

文书:(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0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连民初字第10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代理人江火泉,信用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莫韶宇,信用社职员。

被告林钊华,男,汉族,1983年6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306284636,住广东省郁南县东坝镇沙埇村委会沙埇村38号。

被告谢荣娴,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840708462X,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东坝镇龙塘村委岩塘村46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钊华、谢荣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劲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钊华、谢荣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经营肉猪养殖,被告林钊华于2014年2月2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属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0000元,年利率为7.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5年2月24日到期。被告谢荣娴为被告林钊华配偶,为被告林钊华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后,被告林钊华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借款已逾期,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86.36元,合计本息10786.36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林钊华迅速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0786.3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谢荣娴为被告林钊华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林钊华、谢荣娴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林钊华于2015年4月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586.36元,利息107.12元,合计本息9693.48元。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及信用社负责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林钊华、谢荣娴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被告林钊华、谢荣娴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

4、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5、贷款明细、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拟证明被告结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林钊华、谢荣娴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被告林钊华、谢荣娴既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林钊华因发展肉猪养殖业需要资金,与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坝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钊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年利率7.8%,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4日。被告的妻子谢荣娴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名确认该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未依照贷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6.36元。原告遂于2015年3月26日起诉要求:一、被告林钊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786.36元(利息计至2015年3月23日止,从2015年3月24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规定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谢荣娴为被告林钊华所欠款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林钊华已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5月11日,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586.36元,利息107.12元,合计本息9693.4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林钊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林钊华与被告谢荣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钊华、谢荣娴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钊华、谢荣娴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钊华、谢荣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9586.36元及利息107.1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从2015年5月12日起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至还清款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林钊华、谢荣娴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归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 劲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 玉 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