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7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7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琼枢,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思铭,该社职员。
被告卢其聪,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902040713,住广东省郁南县平台镇中村村委会罗榃村5号。
被告黎琼仙,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311090021,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水上居委会东方二路97号。
被告卢其考,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21114071X,住广东省郁南县平台镇中村村委会罗榃村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诉被告卢其聪、黎琼仙、卢其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谢琼枢、叶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其聪、黎琼仙、卢其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诉称,因种植砂糖桔需资金购肥料农药,被告卢其聪于2012年8月28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9000元,年利率7.8%,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1002012990439980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其聪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3年8月28日到期。被告黎琼仙为卢其聪的配偶,为被告卢其聪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被告卢其考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卢其聪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至2015年4月20日,卢其聪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 利息2173.78元,合计本息11173.78元。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卢其聪立即返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2173.78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1173.78元;2、被告黎琼仙、卢其考为被告卢其聪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卢其聪、黎琼仙、卢其考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卢其聪、黎琼仙、卢其考的身份情况。
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
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签订借款合同。
5、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黎琼仙、卢其考作不可撤销担保书。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将贷款9000元划转给被告。
7、贷款本息明细表,证明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卢其聪、黎琼仙、卢其考没有答辩。
被告卢其聪、黎琼仙、卢其考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卢其聪填写《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以购买农药、肥料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都城信社)申请贷款9000元。被告黎琼仙在上述受理表的申请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捺印。2012年8月28日,被告卢其聪(借款人)与都城信社(贷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购农药、肥料;借款金额为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借款利率固定为年利率为7.8%。被告黎琼仙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家属签名栏签名捺印。黎琼仙、卢其考根据卢其聪向都城信社申请贷款9000元的情况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为9000元和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都城信社向被告卢其聪发放了贷款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卢其聪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2173.78元。被告黎琼仙、卢其考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都城信社是原告郁南农信设立的分支机构。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都城信社是郁南农信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农信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都城信社与被告卢其聪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城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卢其聪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黎琼仙、卢其考自愿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卢其聪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黎琼仙、卢其考作为被告卢其聪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卢其聪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对被告卢其聪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郁南农信社要求被告黎琼仙、卢其考对被告卢其聪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琼仙、卢其考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卢其聪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卢其聪、黎琼仙、卢其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其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2173.78元,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黎琼仙、卢其考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卢其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卢其聪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梁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