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7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7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琼枢,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思铭,该社职员。
被告温建浩,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902040713,住广东省郁南县平台镇中村村委会罗榃村5号。
被告姚海珠,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5198311090021,住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水上居委会东方二路97号。
被告苏志华,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821114071X,住广东省郁南县平台镇中村村委会罗榃村5号。
被告余化冰,女,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229197502280021,住郁南县都城镇中山居委中山路横巷1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诉被告温建浩、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谢琼枢、叶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浩、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诉称,因种植砂糖桔需资金购肥料农药,被告温建浩于2013年4月9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6000元,月利率8.65‰,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温建浩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4年4月9日到期。被告姚海珠为温建浩的配偶,为被告温建浩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借款由被告苏志华、余化冰作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温建浩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已逾期。截至2015年4月20日,温建浩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 利息2155.42元,合计本息28155.42元。原告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温建浩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155.42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28155.42元;2、被告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为被告温建浩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温建浩、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温建浩、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的身份情况。
3、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申请书。
4、借款合同,证明原告、被告温建浩签订借款合同。
5、保证合同,证明原告、被告苏志华签订保证合同。
6、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明被告姚海珠、余化冰作不可撤销担保书。
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9日将贷款26000元划转给被告。
8、贷款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及利息情况。
被告温建浩、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没有答辩。
被告温建浩、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温建浩填写《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业务申请受理表》,以购买肥料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城信用社(以下简称都城信社)申请贷款26000元。被告姚海珠在上述受理表的申请人配偶签名栏上签名捺印。2013年4月9日,被告温建浩(借款人)与都城信社(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用于种植购肥;借款金额为2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5‰。同日,苏志华与都城信社签订《保证合同》,为确保温建浩与都城信社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温建浩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都城信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姚海珠、余化冰根据温建浩向都城信社申请贷款26000元的情况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本保证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书,担保贷款本金为26000元和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都城信社向被告温建浩发放了贷款26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建浩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2155.42元。被告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没有履行保证担保责任。都城信社是原告郁南农信设立的分支机构。经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都城信社是郁南农信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农信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都城信社与被告温建浩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都城信社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温建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苏志华自愿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姚海珠、余化冰自愿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温建浩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作为被告温建浩的借款保证人,在被告温建浩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有义务对被告温建浩未归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郁南农信要求被告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对被告温建浩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温建浩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温建浩、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建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为2155.42元,2015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海珠、苏志华、余化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建浩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温建浩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志雯
二○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麟继
梁燕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