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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87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87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卢水荣,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806210718,住郁南县平台镇平台居委榃容村8号。

被告覃勇玲,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52423197106293344,住郁南县平台镇平台居委会榃容村8号。

原告卢水荣诉被告覃勇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水荣,被告覃勇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水荣诉称,1994年6月,原、被告在番禺打工时相识,于1994年12月5日在平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女儿卢珊珊,2003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卢青芸。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性格、爱好不同,难以磨合。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9月20日带着女儿卢珊珊不告而别,经原告寻找仍不知其下落。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卢水荣与被告覃勇玲离婚;2、女儿卢青芸由原告抚养。

原告卢水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

3、村委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

4、报警回执,证明因被告失踪,原告曾报警找被告。

5、2011年8月23日悔过书、2011年8月23日保证书、2012年3月25日检讨书、2013年6月17日意愿书、2016年6月17日意愿书,证明离婚的条件及被告应该承担的责任。

被告覃勇玲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尚在,不同意与原告卢水荣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并已生育两个女儿。夫妻间虽有小矛盾,但感情未破裂。原告脾气不好、身体较差,疑心重,被告体谅原告,暂时与原告分开,以让双方静心考虑未来的日子。被告曾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按原告要求写下三张欠条。被告为了家庭生活四处打工,努力赚钱,打工的钱由原告拿回家建房。现在房子已建成二层半。希望原告珍惜多年夫妻感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勇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6月打工相识,于1994年12月5日在郁南县平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5年6月23日生育女儿卢珊珊,2003年5月24日生育女儿卢青芸。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相识并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引起纠纷。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希望原、被告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多些沟通,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 不准原告卢水荣与被告覃勇玲离婚。

2、​ 驳回原告卢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卢水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梁 燕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