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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96号

文书:(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9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民 事 诉 状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茹,该行职员。

被告黎均健,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黎宋扬,男,196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潘华玲,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郁南县支行)诉被告黎均健、黎宋扬、潘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均健、黎宋扬、潘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在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期间向借款人黎均健提供人民币35000元的借款额度,被告黎宋扬、潘华玲为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共向被告黎均健发放借款3笔,该3笔借款被告黎均健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黎均健发放借款1笔,金额共35000元,期限为6个月,现结欠本金为34409.5元。该户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结欠借款本金34409.5元,利息7700.6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黎均健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4409.5元及利息7700.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潘华玲、黎宋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是具备发放贷款的主体资格,是合法金融机构的事实。

2、被告黎均健、黎宋扬、潘华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黎均健、黎宋扬、潘华玲的身份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惠农卡,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借款结算账户为惠农卡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35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各方确认贷款人(原告)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和具有证据效力。被告潘华玲、黎宋扬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5、记账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事实。

6、原告业务系统数据表,证明被告黎均健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4409.5元的事实。

7、借款人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息情况表,证明被告黎均健结欠农行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4409.5元及利息7700.6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事实。

8、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借款人催收逾期借款及催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被告黎均健、潘华玲、黎宋扬没有答辩。

被告黎均健、潘华玲、黎宋扬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被告黎均健以生产经营周转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潘华玲、黎宋扬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09年10月16日,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黎均健(借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35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即2009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该借款采用联保小组的方式担保,联保小组由借款人黎均健、保证人潘华玲、黎宋扬组成,其中黎均健任组长,被告黎均健、潘华玲、黎宋扬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中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3日至2011年9月6日期间向被告黎均健发放借款3笔,该3笔借款被告黎均健均已全部归还。201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黎均健发放借款1笔,金额3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黎均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2013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黎均健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向黎均健催收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借款本金34409.86元及利息1117.65元。被告黎均健在通知书上签名。同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黎宋扬、潘华玲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载明:黎均健尚欠本金34409.86元,尚欠利息1117.65元(计至2013年6月30日),请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黎宋扬、潘华玲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黎均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409.5元及利息7700.6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黎均健、潘华玲、黎宋扬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黎均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潘华玲、黎宋扬自愿为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与被告黎均健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黎均健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被告潘华玲、黎宋扬有义务对被告黎均健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农行郁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玲、黎宋扬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黎均健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黎均健、潘华玲、黎宋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均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34409.5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0日为7700.69元,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潘华玲、黎宋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均健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黎均健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