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4号
原告何燕容,女,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何燕红,女,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金强,男,汉族,1986年04月0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何燕容诉被告谢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燕容委托代理人何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4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6月前还清借款。被告先后于2013年4月29日和2013年6月20日合共偿还本金3300元给原告,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7600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金强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400元及利息5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金强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4月2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30400元。借据约定利息以银行当前利息为准,于2013年6月前还清借款。被告借款后,合共偿还借款3300元,至今尚欠271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还借款3300元,现只要求被告还清尚欠借款本金27100元及至起诉日利息500元共27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以签下的《借据》为凭向原告借款共30400元,至今尚欠借款2710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500元,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100元,已逾期一年多未归还,该利息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为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7100元和利息500元合共27600元。被告谢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谢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何燕容偿还借款本金27100元及利息500元,合共2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6.25元,由被告谢金强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谢金强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