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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2号

文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92年10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某明,男,汉族,1983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经朋友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26日在原、被告家乡摆设了婚宴。婚后原告得知,无论是工作上还是生活上,被告都欺骗原告,并且与不三不四的人结群。在2014年2月15日至今双方都没有见面、同居,现因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准予黄某某和黄某明离婚。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求:

1、原告《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原告《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被告黄某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还不够二年,即依原告所说从2014年2月15日与被告分开,彼此分开的时间也不算长,庭审中,原告认为被被告欺骗了,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此,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点沟通,彼此信任,双方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某明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