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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6号

文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6号

原告赖某华,女,汉族,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被告谢某强,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赖某华诉被告谢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10月20日在顺德区龙江镇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谢某欣。婚后被告经常背着原告在外赌博,欠下不少赌债,导致债主上门讨债,威胁到家人安全。而被告不但不听劝告,继续赌博,还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该情况在顺德区龙江镇派出所有案可查。

自2012年起,被告为躲避赌债而离家出走,不同原告联系,也不理女儿,原告又要工作又要照顾女儿,实在苦不堪言。2014年5月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能及时找到被告,经法院释明后,于7月16日撤回起诉。现又过了半年多,原、被告仍各自工作和生活,互不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

2、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

3、《报警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龙江派出所报案称原告与被告已失联。

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情况。

被告谢某强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23日生育女儿谢某欣。2014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外欠下不少赌债,家人受到债主的不明威胁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2015年1月26日,原告认为被告赌博行为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有赌博恶习,屡教不改,在外欠下了大笔赌债,有债主上门讨债,并对其家人进行恐吓,影响到家人的正常生活,尤其不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为躲避债主离家出走,自2013年7月25日起失联。被告父、母亲、原告父亲都证实被告在外确欠了不少债务且有债主上门讨债并威胁到原告及其女儿的生活,离婚问题尊重原告的意见,谢某欣可由原告抚养。同时,原告认为其有能力独立抚养女儿成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是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从2012年起,因被告不与原告沟通,对家庭不负责,离家出走时间较长,令原告苦不堪言。原告为解决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然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鉴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谢某欣的抚养权问题。由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欣一直随原告生活,根据原告愿意负责抚养以及被告的母亲都认为可由原告抚养,原、被告的婚生女儿谢某欣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赖某华与被告谢某强离婚;

二、婚生女儿谢某欣由原告赖某华负责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赖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