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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2号

文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2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42号

原告谢标杭,男,汉族,1949年9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罗旁风柜拗埇口。

法定代表人宋刚,男,汉族,1981年9月19日出生,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谢标杭诉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标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先后收到原告供给的陶瓷砂14922.049吨,合计892750.34元。被告分批次支付了货款30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89750.34元。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结欠原告货款589750.34元,月利息2分,即 11795元/月。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共2359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货后结欠货款629778.14元

2、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货的结欠原告货款262972.2元。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陶瓷原料共10539.17吨,每吨60元,货款632350.74元,扣除泥浆2572.6元,实际货款为629778.14元(632350.74元-2572.6元)。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又向被告提供陶瓷原料4382.87吨,每吨60元,货款为262972.2元。上述两项货款共892750.34元(629778.14元+262972.2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付货款303000元,目前尚欠原告货款589750.34元及截止至2015年2月11日的利息共23590元。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仅以口头形式约定月结日为每月15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月利率按2%(即11795元/月)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27日对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所有的现存放在厂内的机器设备球礳机、粉碎机、振动筛及铲车(发动机型号为WP6G125E23)作出了(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安装在郁南县建城镇罗旁风柜拗埇口厂内的机器设备球礳机、粉碎机、振动筛等(价值在35万元范围内)及原告谢标杭所有的装载机一台,查封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被告的需要向被告提供了陶瓷原料,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举示凭据证明被告先后收到了原告陶瓷原料折款892750.34元并认为被告已付货款303000元,目前尚欠货款589750.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付清尚欠货款589750.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原告要求计付的利息应从起诉日即2015年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凭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标杭支付货款589750.34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谢标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66.7元及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郁南县鼎泰丰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