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7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第7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
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桂圩镇桂圩村社村大竹坪。
法定代表人:梅海钊,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练明洪,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黄醒贤,男,汉族,1969年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诉被告黄醒贤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被告黄醒贤于28日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赔偿损失。本院依法决定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8月6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梅海钊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明洪,被告(反诉原告)黄醒贤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炳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在郁南县桂圩镇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订了《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标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农场,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止,共15年,后双方将承包期限延至2020年4月30日止,承包款为每年4800元,分四次缴纳,第一次交承包款时间是签订合同时,交清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三年的承包款;第二次交承包款时间是2007年12月前交清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三年的承包款;第三次交承包款时间是2010年12月前交清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三年的承包款;第四次交承包款时间是2014年3月前交清2013年5月至2019年4月六年的承包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即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的承包款。当第二期承包款到期后,被告不主动向原告支付承包款,经原告的有关人员向被告追讨承包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2014年2月,原告约被告商谈有关承包款事宜,被告仍拒不主动交清所欠承包款。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时足额支付拖欠的承包款57600元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并终止该合同的履行,被告还应赔偿违约金(十五年承包款总额的十倍)72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仅主张按十五年总承包款的一倍即72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4月1日签订的《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标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9年4月共12年的租金57600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体适格。
3、《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标包合同》和《法律见证书》以及《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农场基地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土地的有关情况。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标包合同》,双方在郁南县桂圩法律服务所办理了合同见证。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承包范围:见田图及勘定书。该田图标明其承包的土地合共为14.7亩。被告在签订了该合同时,已按合同的规定交清了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三年的承包款共14400元给原告。被告承包后,发现有居民在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范围内种植农作物,并声称其种植农作物的土地是村民的土地,被告见此情况,除向原告反映并要求解决外,还自行丈量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发现可由被告使用的土地不足10亩,与原告发包的田图面积(14.7亩)少了近5亩。据此,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退还所交的3年承包款,但原告对此要求一直置之不理。既然原告无视反诉人的上述要求,又不解决已发生的实际问题,被告被迫停交后期的承包款。由于原告少交近5亩的土地给被告种植沙塘桔等经济作物,造成被告减少受益的经济损失达3.8万元。
自合同签订之日直到今天,原告都没有交足14.7亩土地给被告种植,既不同意解除合同,又不同意退回已收的承包款。原告作为一个管理单位,应清楚自己的土地界至范围,发生纠纷又不积极解决,一错再错,是违约者,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了被告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退回已收的14400元承包款,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3.8万元,同时应赔偿违约金3万元给被告。综上,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外,原告还应支付82400元给被告。
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公函》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体适格。
3、《桂圩镇初级中学黄坭塘农场基地示意图》和《法律见证书》以及《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农场基地示意图》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承包土地不是10亩的有关情况。
反诉原告辩称,被告的反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作事实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发包的土地是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的,被告于投标前也到现场看过。被告中标后,种植时与当地个别村民存在界至的争议,认为承包范围的土地有部分属于当地村民耕种的,面积不符,这点原告认可,但双方在当地司法所见证下又进行了协商,以不增加承包款, 延长承包期一年的方式解决。标包的面积不足14.7亩,被告没有口头和书面提过,更没有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而是继续承包经营,至今达10年。
经审理查明: 200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标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农场,承包期限从2004年4月起至2019年4月止,共15年。后因发包的农场基地存在边界争议,双方同意将承包期限延长一年。承包范围:见田图及勘验书,田图上标示发包面积共14.7亩。承包款为每年4800元,分四次缴纳,第一次交承包款时间是签订合同时,交清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三年的承包款;第二次交承包款时间是2007年12月前交清2007年5月至2010年4月三年的承包款;第三次交承包款时间是2010年12月前交清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三年的承包款;第四次交承包款时间是2014年3月前交清2013年5月至2019年4月六年的承包款。违约责任:1、如果乙方到交款期不交承包款,则甲方有权无偿终止乙方的承包权; 2、如果甲方违约则赔偿乙方15年的承包总额的10倍,如果乙方违约则乙方赔偿甲方是乙方15年的承包总额的10倍; 3、甲、乙双方若违反合同中任何一款均示作违约行为。
原告发包的农场基地,是经过招标投标的,招标时附有具体的农场基地示意图即田图,田图标明每幅土地的尺寸、面积,合计14.7亩。
被告中标并向原告支付首期承包款14400元后便种植沙糖桔果树。期间,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的土地与邻近个别村民耕作的山边地存在争议,此外,被告还认为原告发包的农场基地面积不是14.7亩,实际可供使用的土地面积不足10亩,少了近5亩。被告除支付了第一期承包款14400元(即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三年承包款),之后就没有缴交余下的承包款,承包期至原告起诉日将近10年(2004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12日)。现在被告在承包土地上所种的经济作物基本上已经枯萎,到处是杂草丛生。
庭审中,原告认为,1、被告支付第一期的承包款后,就开始种植、经营果树到现在,被告的种植行为已经默认了发包的土地面积;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点,承包范围是没有明确确定的面积,是以实图为准,且合同的签订是采用招标、投标方式,被告在投标之前对所投的标的有自行了解清楚的义务;原告发包的农场基地即使边界存在小小的争议,但原告已无条件延长了承包期一年,被告认为承包的面积不足14.7亩,相差近5亩,应提出退包,不能承包近10年,不交承包款,反而诬告原告违约;4、原告虽然同意重新测量,而且同意减去争议的山边地面积,包括阿娣耕种的山边地面积0.5亩,但这点不能改变被告真正承包近10年的事实。被告拒不支付承包款,是没有理由和法律依据的。
被告认为,1、被告中标并支付第一期承包款后,发现原告发包的土地与邻近村民李某某、阿娣耕作的山边地存在争议,就向原告提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退还被告所交的3年承包款。原告声称承包款已入账,不能提现退还,于是以延长承包期限一年且不增加承包款的方式来解决被告的要求;2、被告在发现承包的土地又与其他村民耕作的山边地存在争议时,原告就不协助解决;3、被告发现发包田图上标明农场基地面积是14.7亩,与实地很不相符,实际可供承包面积不足10亩,原告的招标严重失实;4、原告是一个管理单位,其上述行为存在严重的违约,理应赔偿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2015年3月12日,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和原告表示同意情况下,委托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就本案争议的农场面积进行测量。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的技术员测量,原告发包的农场基地面积为10.78亩。减去阿娣耕作的山边地0.5亩,被告取得的承包面积为10.28亩,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则认为是10.78亩,但未减去阿娣耕作的0.5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解除承包合同的问题。由于被告已经不再在原告发包的农场基地继续经营,该农场处于弃耕荒废状态,而且被告一直拒交承包款,所以,原告起诉时提出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标包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悔其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接受解除承包合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应将原承包的农场基地退回给原告。
关于发包与承包的农场面积的问题。经郁南县林业产权服务中心重新测量并减去存在争议的山边地之后,被告承包的面积是10.28亩,被告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重新测量应按10.78亩计,但因没有减去阿娣耕种的0.5亩,本院不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发包田图上标明农场面积为14.7亩,存在与实际不相符,给被告造成重大误解,存在过错。被告发现发包土地面积不足10亩后,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承包经营近10年。因此,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都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各自过错的责任相抵,相互间的违约金和赔偿责任相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承包款的问题。原告在发包时存在土地面积不足14.7亩,被告在承包后不久就已经知道了,但没有在知道的两年内提出解决,而是继续承包经营近10年。被告的行为,证明被告愿意承包经营原告发包的可种植的农场面积10.28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原告发包之日(2004年4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2014年3月12日)止,共10年承包款。参照承包合同中约定14.7亩,16年(含延长一年)的总承包款为72000元(306.12元/亩/年),10.28亩的10年的承包款为31469.14元(306.12元/亩/年×10.28亩×10年),减去被告已缴交的承包款14400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承包款17069.14元。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与被告(反诉原告)黄醒贤之间签订的《桂圩镇初级中学农场基地黄泥塘标包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黄醒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支付承包款17069.14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醒贤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92元,反诉费用1860元,合计47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郁南县桂圩镇初级中学负担2512元,被告(反诉原告)黄醒贤负担2240元。诉讼费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1446元,减去该部份,还应向本院缴交受理费用1066元。反诉费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930元,减去该部份,还应向本院缴交受理费用1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二○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