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7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7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柳树塘开发区9幢1号。
负责人:陈志垣,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周茹,该行职工。
被告吴锡环,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何金秦,男,汉族,1963年5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金肖,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吴锡环、何金秦、吴金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洪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锡环、何金秦、吴金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吴锡环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向其提供25000元的可循环借款。被告何金秦、吴金肖为该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锡环发放借款5笔,金额共100000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锡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4038.76元及利息(含罚息)4945.05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吴锡环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4038.76元及利息(含罚息)4945.0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何金秦、吴金肖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吴锡环于2009年11月5日在郁南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金秦、吴金肖为该借款作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借款额度的2倍即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截至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锡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38.76元及利息(含罚息)4945.05元,该借款已于2013年4月7日到期。
本院认为:被告吴锡环、何金秦、吴金肖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锡环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被告何金秦、吴金肖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另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本院认为,被告何金秦、吴金肖应在担保额度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吴锡环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锡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4038.76元及利息4945.05元,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之约定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何金秦、吴金肖在担保额度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锡环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2.3元,由被告吴锡环、何金秦、吴金肖共同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