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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6号

文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6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地址: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

负责人:陈灿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该行职员。

被告梅金田,女,汉族,1958年11月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黄耀锋,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被告黄秋荣,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梅金田、黄耀锋、黄秋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金田、黄耀锋、黄秋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4年2月14日被告梅金田、黄耀锋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08Q214023172517),同一天,双方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08Q314022131889)。于2014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于2014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截至到2014年12月2日,被告梅金田须还原告到期贷款本息607800.83元。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催收和电话催收,同时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未归还拖欠原告的贷款,鉴于借款人和抵押人有财产却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梅金田所欠的未到期本金600000元及到期本息。

被告黄耀锋是被告梅金田的配偶,其清楚被告梅金田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申请贷款时,被告黄耀锋在借款申请表上署名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黄耀锋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梅金田、黄耀锋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云浮市郁南县桂圩镇罗顺街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郁字第0300005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11)第0753号)作为抵押物,在该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为被告的借款作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郁南县房管局提交了一分合同文本,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获得抵押权。根据《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1、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4年2月14日期至2016年2月14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600000的借款本金; 2、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第二十四条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的,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

2013年12月25日,被告黄秋荣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黄秋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梅金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拖欠利息7800.83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被告黄耀锋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梅金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秋荣对被告梅金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梅金田的抵押物有优先处置权;5、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额度/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担保的相关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放款情况。

4、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卫生许可证》、《租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梅金田个体经营户的情况。

6、《还款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

7、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抵押物所有权及原告拥有抵押权的情况。

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25日,被告梅金田以装修及购买各种护发商品和相关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被告黄秋荣愿意作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函》,对被告梅金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梅金田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贷款额度为60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至2016年2月14日;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云浮市郁南县桂圩镇罗顺街价值1110802元的房屋(房地产权属人梅金田,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郁字第0300005733号;土地使用权人梅金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11)第0753号)作为抵押物,并于2014年2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粤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郁字第0000005436号)。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于2014年3月25日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于2014年7月1日发放贷款210000元,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

被告梅金田对于第一笔贷款290000元已还利息14688.5元,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对于第二笔贷款已还利息4579.58元,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对于第三笔贷款210000元已还利息4808.54元,最后一次还息日期为2014年10月1日。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未有还过本金,拖欠利息与罚息共7800.83元。

另查明,被告黄耀锋是被告梅金田的配偶,该项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黄耀锋在其配偶被告梅金田因办理上述贷款抵押合同时签名确认为抵押物的共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梅金田以装修及购买各种护发商品和相关设备不够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600000元,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梅金田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方如违约,原告方有权提前收回被告所欠的借款本息。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共发放借款600000元给被告梅金田,约定年利率为8.96﹪,逾期利率为13.44﹪,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但被告梅金田未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从2014年10月4日起被告梅金田拒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梅金田不但没有支付利息而且未有还过借款本金,被告梅金田以自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梅金田签订的有关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梅金田尚欠原告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800.83元。被告黄耀锋作为被告梅金田的配偶,对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关于抵押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和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原、被告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生效,原告享有抵押权,可以在债权范围内就该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黄秋荣作为该合同借款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特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黄秋荣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金田、黄耀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7800.83元(2014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对本案用于抵押的位于郁南县桂圩镇罗顺街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产权证郁字第03000057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郁府国用(2011)第075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黄秋荣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本案的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金田、黄耀锋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39元,由被告梅金田、黄耀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