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
地址: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
负责人陈灿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绮娜,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周献民,该行职员。
被告吴耀坤,男,汉族,1960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燕葵,女,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志翔,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吴耀坤、黄燕葵、黄志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彭绮娜、周献民,被告吴耀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葵、黄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耀坤以养殖蜜蜂需资金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吴耀坤、黄燕葵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志翔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志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耀坤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主合同债务到期10天后仍未实现全部债权,有权要求被告黄志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截止至2015年1月14日,被告吴耀坤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510.74元及利息1657.45元,本息合计共28168.19元。被告黄燕葵是被告吴耀坤的配偶,其清楚被告吴耀坤的借款是用于扩大养殖蜜蜂规模,并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被告黄燕葵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耀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510.74元及利息1657.45元,本息合计共28168.19元(利息包含罚息,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被告黄燕葵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黄耀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黄志翔对被告黄耀坤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黄燕葵、黄志翔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8日,被告吴耀坤以养殖蜜蜂需资金扩大养殖规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3年10月13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0月13日,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合同签订日,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吴耀坤发放贷款30000元并与被告黄志翔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黄志翔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吴耀坤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另查明,被告黄燕葵是被告吴耀坤的配偶,该项借款不但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黄燕葵还在被告吴耀坤的贷款申请书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
庭审中,原告认为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吴耀坤尚欠原告本金16510.74元及利息2691元共19201.74元。被告吴耀坤表示无异议,愿意尽快偿还。
本院认为:《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吴耀坤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原告认为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被告吴耀坤尚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9201.74元,由于被告吴耀坤对该欠款金额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燕葵作为被告吴耀坤的配偶,而且还在有关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属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志翔作为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吴耀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黄燕葵、黄志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耀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6510.74元及利息2691元(2015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黄燕葵在其与被告吴耀坤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志翔对上述被告吴耀坤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2.1元,由被告吴耀坤、黄燕葵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吴耀坤、黄燕葵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