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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30号

文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30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3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地址: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负责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师,该社职员。

被告朱林锋,男,1980年9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朱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国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5日被告朱林锋以种糖桔购肥料农药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1.328%,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部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2768.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

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朱林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7768.4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规定另计)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林锋以种糖桔购肥料农药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借款25000元,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3日,年利率11.328%。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4年12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68.42元。

另查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是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朱林锋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朱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通门信用社依法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林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68.42元(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7.11元,由被告朱林锋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朱林锋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