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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3号

文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3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1
(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11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3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钟某某,女,汉族,1986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个月并于2014年2月2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时间仓促,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到性格不合,双方外出打工,同居2个月后就开始有矛盾,之后分居生活和分开工作,原、被告之间名义是合法夫妻,但实际如路人一样,各行各路,实际名存实亡,经过多方考虑,现在双方无债务债权,也没有生育子女,为了双方今后各自的幸福生活,现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与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

被告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人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交往,双方互相了解,感情融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好,本人不同意离婚。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于2014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2月25日在郁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有债务,也没有生育子女。现在,原告以结婚时间仓促,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婚后感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婚后发觉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表示双方互相了解,感情融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好。

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应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应对其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现状及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