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62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62号
原告:李雪芳,女,汉族,193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应球,男,汉族,58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应忠,男,汉族,48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以标,男,汉族,1950年12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雪芳诉被告邓以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芳诉称,原告李雪芳持有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地名金瓜,四至清楚[上至地边、下至山脚、左至粪坑边、右至以元(人名)],一直由原告李雪芳使用收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被告邓以标在2003-2004年间,对属原告李雪芳持有《社员自留山证》的位于金瓜(地名)的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木进行哄抢,将余泥推进到原告自留山的四至范围,又在余泥上种果树,强占林地,侵犯了原告李雪芳的财产权,违反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原告李雪芳(2005年)先后请求县山纠办、**镇政府调查处理,(2005年)县山纠办、**镇政府复函原告李雪芳可提交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李雪芳起诉邓以标,请求:1、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自行清理果树;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侵占原告土地产值损失5000元;2、被告立即清理果树,迟一日,赔500元,迟十日赔5000元;3、被告恢复土地原状,搬走所填泥土;4、被告赔偿原告为进行土地使用权诉讼的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雪芳与被告邓以标争议的金瓜(地名)自留山位于郁南县,原告李雪芳与被告因金瓜(地名)的自留山使用权纠纷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争议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之争,确认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人民政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雪芳的起诉。现原告李雪芳又以同样证据和事实起诉被告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潘 流 邦
人民陪审员:高 天 德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卢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