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64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裁定书
(2014)云郁法千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李雪芳,女,汉族,1933年6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应球,男,汉族,58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应忠,男,汉族,48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秀文,女,汉族,193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邓添荣,男,31岁,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雪芳诉被告张秀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芳诉称,原告李雪芳持有郁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地名金瓜,四至清楚[上至地边、下至山脚、左至粪坑边、右至以元(人名)],一直由原告李雪芳使用收益,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被告张秀文在2003-2004年间,持着其小叔欺负人,又骗上瞒下,认为是张秀文的太公山,没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社员自留山证》,对属原告李雪芳持有《社员自留山证》的位于金瓜(地名)的自留山范围内的林木进行哄抢,又强占林地,收取了原属李雪芳出租松树的松租款,侵犯了原告李雪芳的财产权,违反我国《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原告李雪芳(2005年)先后请求县山纠办、**镇政府调查处理,(2005年)县山纠办、**镇政府复函原告李雪芳可提交相关证据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原告李雪芳起诉张秀文,有《土地房产证》、《社员自留山证》、县山纠办和**镇政府复函三条铁证,法院可以审查出张秀文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正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开庭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出租松树租金240元,赔偿松丫价值2000元,赔偿茶籽200元,共2440元给原告;3、被告赔偿原告为进行土地使用权诉讼的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雪芳与被告张秀文争议的金瓜(地名)自留山位于郁南县**镇**村,原告李雪芳与被告因金瓜(地名)的自留山使用权纠纷于2005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上诉至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争议实质是土地所有权之争,确认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人民政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雪芳的起诉。现原告李雪芳又以同样证据和事实起诉被告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雪芳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潘 流 邦
人民陪审员:高 天 德
二○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卢 金 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