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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号

文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4号

原告:钟启汉,男,汉族,1954年5月25日出生,住罗定市。

被告:张天月,男,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钟启汉诉被告张天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启汉、被告张天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启汉诉称,被告张天月于2013年11月间欠原告钟启汉购买饲料货款共25770元,经原告多次上门追债,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10000元,还欠货款1577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请欠款,现已远远超过双方协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都没有还款,经过多次上门催还都没有效果。2014年12月23日原告亲自上门催还,被告不但没有还款,而且态度非常恶劣。原告的钱很多都是从私人借过来的,月息5分。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天月立即偿还货款15770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送货单(NO2710821),证明被告张天月尚欠原告钟启汉饲料款15770元,限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的事实。

被告张天月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证据2没有意见。

被告张天月答辩称,欠原告钟启汉饲料款15770元是事实,但当时购买饲料赊数每包饲料已经加了10元进去了,饲料款内已经包含利息,现在不应该计算利息,且送货单上的结算也没有注明支付利息和明确的支付货款的日期。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天月曾向原告钟启汉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钟启汉饲料款1577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天月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且载明:欠钟启汉饲料款共15770元限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但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情形和违约责任。后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追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

庭审中,原告称如果被告在2015年2月7日前付清货款15770元则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的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被告承诺在春节前付清货款15770元给原告,对原告其他的请求不予认可。双方对是否约定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和购买饲料赊数每包饲料已经加了10元进去,饲料款内已经包含利息均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钟启汉与被告张天月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770元,该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付货款。双方在《送货单》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前全部还清饲料款,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情形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对被告辩解购买饲料赊数每包饲料已经加了10元进去,饲料款内已经包含利息,不予采纳。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利息损失应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5770元及逾期付货款利息(该利息以1577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钟启汉。

二、驳回原告钟启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被告张天月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返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