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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5号

文书:(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5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千民初字第5号

原告:陈友常,男,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住郁南县。

委托代理人:陈满某,男,汉族,1987年8月14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莫志林,男,汉族,1954年5月2日出生,户籍郁南县。

原告陈友常诉被告莫志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亚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满某、被告莫志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常诉称,2014年11月17日8时,被告莫志林驾驶粤WS***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大方镇往历洞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大方镇大塘村委大岭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陈友常驾驶的粤W7P**号二轮摩托车(载陶亚莲)某生碰撞,造成莫志林、陈友常、陶亚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某生后,原告陈友常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至2014年12月19日出院,原告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48917.76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挫伤;3、创伤性脑血肿;4、颅底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胫腓骨多段骨折;7、左第3肋弓骨折;8、创伤性湿肺;9、左侧气胸(压缩5%);10、左胸锁关节脱位;11、贫血。2014年12月9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做出了【郁公(交)认字(2014)第BF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志林对事故的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友常对事故的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陶亚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某生于2014年11月17日,故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出原告方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89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2天=3200元,护理费89元/天×32天×1人=2848元,营养费50元/天×32天=1600元,合共56565.76元。后继治疗费、误工费(误工费需要计算至评残前)、残疾赔偿金、评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需要等评残后或实际支出后再另行起诉。由于被告莫志林驾驶的粤WS***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那么,车辆要行使在路上,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要求车辆所有人强制购买的,而商业保险却未进行强制购买的规定,故应由被告莫志林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110000元赔偿限额。即被告莫志林应全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合共56565.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现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莫志林赔偿原告陈友常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营养费合共56565.76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分别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医疗某票复印件,证明原告陈友常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48917.76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莫志林对事故的某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常友对事故的某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陶亚莲不负事故责任;

4、郁南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陈友常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及医疗费用;

5、住院证明,证明原告陈友常共住院32天;

6、出院记录,证明原告陈友常共住院32天及原告陈友常在该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

7、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8、郁南县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陈友常与陶亚莲是夫妻关系。

被告莫志林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某生后,原告陈友常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是事实。对原告陈友常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清楚。

被告莫志林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连滩中队提取的郁公(交)认字(2014)第BF0087号卷综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友常、莫志林询问笔录,证人陶亚莲、莫志芳询问笔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晚,被告莫志林与其妹妹莫志芳约定2014年11月17日早上被告莫志林从郁南县大方镇出某到郁南县历洞镇沙木村搭载莫志芳到被告莫志林家中帮忙收割稻谷。2014年11月17日8时,被告莫志林(血液中酒精含量68.1515mg/100ml,持442829****号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S***号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大方镇往历洞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大方镇大塘村委大岭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陈友常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粤W7P**号二轮摩托车(载陶亚莲)某生碰撞,造成莫志林、陈友常、陶亚莲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4]第BF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志林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某生承担主要责任,陈友常承担次要责任,乘客陶亚莲不负事故责任。

陈友常受伤后,即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陈友常的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挫伤;3、创伤性脑血肿;4、颅底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胫腓骨多段骨折;7、左第3肋弓骨折;8、创伤性湿肺;9、左侧气胸(压缩5%)。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的医疗费为48917.76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挫伤;3、创伤性脑血肿;4、颅底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右侧胫腓骨多段骨折;7、左第3肋弓骨折;8、创伤性湿肺;9、左侧气胸(压缩5%);10、左胸锁关节脱位;11、贫血。郁南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伤情报告》中载明:1、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壹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右下肢和左上肢避免负重三个月,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估计柒仟元)。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3、出院带药。原告陈友常与乘客陶亚莲是夫妻关系,在原告陈友常和乘客陶亚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火某、女婿谢海某、儿子陈满某三人一起陪护,三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案粤WS***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莫志林,该车在某生交通事故期间没有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

另查明,同一宗交通事故的乘客陶亚莲也受伤入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9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为38890.7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壹人。现乘客陶亚莲也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莫志林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共47538.72元的责任。莫志芳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走到大方镇大塘村委大咀岭路段时,看见某生交通事故的是其哥哥莫志林,路面上跌倒着两台二轮摩托车,当时其哥哥莫志林已经躺在郁南县大方镇卫生院的救护车,接着交警也赶到现场处理”。

庭审中,1、陈友常主张其和乘客陶亚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火某、女婿谢海某、儿子陈满某三人一起陪护,莫志林表示不清楚,不了解;2、莫志林认为导致交通事故某生的原因是陈友常驾驶的车辆从后面碰撞其驾驶的车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3、陈友常、陶亚莲、莫志林三人均表示在交通事故某生后就不醒人事,怎样到医院治疗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莫志林应对其认为原告陈友常驾驶的车辆从后面碰撞其驾驶的车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莫志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友常驾驶的车辆从后面碰撞其驾驶的车辆,且其妹莫志芳在交警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走到大方镇大塘村委大咀岭路段时,看见某生交通事故的是其哥哥莫志林,路面上跌倒着两台二轮摩托车,当时其哥哥莫志林已经躺在郁南县大方镇卫生院的救护车,接着交警也赶到现场处理”。再从郁南县交警部门现场照片、现场图场确认肇事车辆碰撞后均倒在大方镇大岭咀公路右侧(由东向西拍摄),这一方向是由历洞镇往大方镇方向行驶正常方向,显然是莫志林不靠右侧通行而越线行驶碰撞向陈友常的车辆。故对被告莫志林辩解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郁南县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陈友常、莫志林询问笔录,证人陶亚莲、莫志芳询问笔录,郁南县交警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认定莫志林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友常承担次要责任,乘客陶亚莲不负事故责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定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有:

1、医疗费48917.76元,有医疗费某票和用药清单证实,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时间共计32天,住院伙食费为(32天×100元/天=3200元)。

3、护理费2159.52元。原告陈友常主张其和乘客陶亚莲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火某、女婿谢海某、儿子陈满某三人一起陪护。陈火某在家务农,谢海某、陈友常外出打工,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陈火某,谢海某、陈友常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参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因现农业家庭户口在农村不纯粹从事农业生产,还涉及林、牧、渔业生产,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根据郁南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伤情报告》中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壹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右下肢和左上肢避免负重三个月,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一年后可考虑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估计柒仟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壹人,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没有载明需要陪护人,故陪护时间计算32天,因此护理费为24632元/年÷365天×32天×1人=2159.52元。

4、营养费800元。郁南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出院记录》及《伤情报告》中载明:出院后全休三个月,一个月后回院复查,右下肢和左上肢避免负重三个月,出院后加强患肢功能锻炼。陈友常请求赔偿营养费1600元,考虑到原告陈友常的身体状况与伤情,本院酌定800元较为适宜。

以上4项合计:55077.28元。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某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被告莫志林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强制险的赔偿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当出现多个受害人的情况时,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现同一宗交通事故的乘客陶亚莲也受伤入院治疗,并已向郁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莫志林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共47538.72元的责任。故被告莫志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分别赔偿陈友常、陶亚莲各50%即赔偿原告陈友常5000元,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赔偿原告陈友常护理费2159.52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47917.76元(医疗费4891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8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47917.76元),按照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莫志林还需要承担70%责任,即47917.76元×70%=33542.43元。三项共40701.9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志林在本判决某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701.95元给原告陈友常。

二、驳回原告陈友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07元,陈友常负担137.07元,莫志林负担470元。(陈友常已预交受理费607.07元,当事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