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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15号

文书:(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15号 更新时间:2016-06-02 11:22:32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云郁法立保字第15号

申请人黄天兵,男,汉族,1962年7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会富窝村56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207110416。

担保人叶娇,女,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通门镇街方村委叶屋村9号,公民身份号码:445322199203041622。

被申请人黄肇明,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富窝村委会富窝村105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9196508150411。

申请人黄天兵与被申请人黄肇明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黄天兵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黄肇明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银湖宾馆的房屋[建基面积180.56平方米,建筑面积1599.65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670583号]进行财产保全。担保人叶娇以其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通门镇城区的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313.5平方米,地号为2205000402,证号为:郁府国用(2007)0122]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现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申请人黄肇明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银湖宾馆的房屋[建基面积180.56平方米,建筑面积1599.65平方米,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670583号],房屋查封价值额满330000元止。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解封。

二、查封担保人叶娇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通门镇城区的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313.5平方米,地号为2205000402,证号为:郁府国用(2007)0122],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解封。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存。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谭 振 标

审 判 员 卢 小 莹

审 判 员 黄 伟 成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傅 华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