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郁法民初字第558号
原告刘剑飞,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林奕宇,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刘剑飞诉被告林奕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剑飞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借钱时故意向原告出示登记其名的粤房地证字XXX号及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同时,被告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剑飞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
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
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林奕宇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材料,但被告林奕宇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奕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剑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书立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经原告追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剑飞起诉主张被告林奕宇向其借款30000元,提供有借款人林奕宇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刘剑飞与被告林奕宇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奕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奕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刘剑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林奕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婉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人民陪审员 岑 汉 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麟 继
